(2015)宁民二初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安徽宁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孔令辉、甘利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宁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令辉,甘利华,周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707号原告:安徽宁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刘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臣林,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军,公司员工。被告:孔令辉,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甘利华,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周健,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甘利华之妻。原告安徽宁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孔令辉、甘利华、周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慧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宁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臣林、李军,被告孔令辉、甘利华、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宁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孔令辉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了一份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的期限、利率、逾期罚息等作出了约定,同时由保证人甘利华、周健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主债权的种类、金额、违约责任等。原告在办妥各项手续后向被告孔令辉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孔令辉却并未按约定归还到期借款。截止目前仍欠贷款本金98415元,利息19530.42元(截止2015年9月1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孔令辉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8413.99元、利息19530.42元(截止2015年9月10日)及后续利息(按年利率16.2%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甘利华、周健在保证合同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之费用。被告孔令辉辩称:借款本金属实,原告起诉后其已经偿还6000元。原告诉请的罚息过高,应按照现在的利息标准计算。被告甘利华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被告周健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去年年底开始,银行进行催收,担保人主动与借款人和银行联系,多次督促借款人还款,现担保人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安徽宁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原告安徽银监局批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孔令辉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孔令辉的主体资格;3、甘利华、周健身份证复印件1组,拟证明被告甘利华、周健的主体资格;4、被告甘利华、周健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5、借款申请1份,拟证明被告孔令辉申请借款;6、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借款本金为10万元的事实;7、借据1份,拟证明借款事实;8、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9、拖欠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拖欠利息计算方式及数额。被告孔令辉、甘利华、周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7日,被告孔令辉向安徽宁国农村合作银行河沥支行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0.8%,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甘利华、周健与安徽宁国农村合作银行河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26日,被告孔令辉偿还借款本金1585元(利息结至2014年6月26日),2015年6月30日银行系统自动扣除本金1.01元,截止2015年9月10日原告起诉时,被告孔令辉在原告处尚欠本金98413.99元及利息19530.42元。被告孔令辉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后,于2015年9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批复同意将安徽宁国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安徽宁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宁国农村合作银行河沥支行系其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孔令辉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孔令辉偿还借款本金98413.9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孔令辉已偿还的6000元本金应予扣除,即借款本金应确定为92413.99元(98413.99元-6000元),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9月23日确定为20150.43元(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为16341.81元(按本金98415元计算)、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为3808.62元(按本金98413.99元计算)],并按年利率16.2%从2015年9月24日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甘利华、周健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甘利华、周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令辉、甘利华、周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安徽宁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2413.99元及逾期利息20150.43元(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23日),并自2015年9月24日起对借款本金92413.99元按年利率16.2%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9元,已减半收取1329.5元,由被告孔令辉、甘利华、周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慧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俊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