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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大荔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荔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杨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00365号申请执行人大荔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荔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杨某某,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埝桥镇。被执行人王某,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埝桥镇。本院在执行大荔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的(2013)荔民初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一案中,申请人申请标的为5.9434万元。本案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王某、杨某某常年在外打工,家中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并同意退出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执字第00365号案件的执行。日后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申请人即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成审 判 员  王进军代理审判员  马 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江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