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坚柔诉被告绿地集团吉林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贯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孙明珠,王帆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69号原告:吉林市贯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149号交行花园J号楼96号网点。法定代表人:李伟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晓星,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明珠,女,汉族,1980年5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王帆,男,满族,1981年7月30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吉林市贯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贯通公司)诉被告孙明珠、王帆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贯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珠、王帆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贯通公司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因购车需要,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北支行(以下简称“江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江北支行借款27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同日,原告与江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向江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被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反担保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被告取得借款后,并未依个人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由原告代偿本金、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月1日,原告代被告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共计61,845.00元,遭受利息损失7021.44元。原告就上述款项多次催要未果,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替其向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北支行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61,845.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7021.44元(计算至2015年1月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前述款项合计68,866.44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孙明珠、王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被告孙明珠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北支行(以下简称“江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江北支行借款27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同日,原告与江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向江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被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反担保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被告取得借款后,并未依个人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由原告代偿本金、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月1日,原告代被告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共计61,845.00元,具体为:2012年12月27日偿还12,400元;2013年1月28日偿还12,350元;2013年2月27日偿还12,340元;2013年3月29日偿还12,380元;2013年4月27日偿还12,32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为: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人民币借款反担保合同,个人业务凭证六张。本院认为,被告与吉林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吉林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合同双方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吉林银行依照约定向被告账户内发放了贷款275,000.00元,但被告孙明珠在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自2011年4月6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共拖欠借款本息合计61,845.00元,原告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共向被告孙明珠的账号6228652000015703350存入61,8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依据人民币借款反担保合同向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北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明珠行使追索权,故原告主张被告孙明珠偿还61,845.00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至2015年1月1日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7021.44元;另外,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明珠、王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吉林市贯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61,845.00元;二、被告孙明珠、王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吉林市贯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本金61,845.00元2015年1月1日前的利息损失7021.44元;三、被告孙明珠、王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吉林市贯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本金61,845.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吉林市贯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22元,由被告孙明珠、王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玉芳人民陪审员 邱 妍人民陪审员 袁长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