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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彦高与刘广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高,刘广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李彦高。委托代理人魏敏贞,石家庄元氏鸿宇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刘广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金宇路*号。负责人马士柱,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彦高与被告刘广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乞国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高的委托代理人魏敏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高诉称,2013年10月23日22时10分许,苏吉阳驾驶鲁H×××××鲁H×××××挂半挂车沿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宫市308线505KM+200M处时,与原告李彦高驾驶冀A×××××冀A×××××挂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苏吉阳受伤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南宫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苏吉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彦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吉阳驾驶的鲁H×××××鲁H×××××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情况。2、行车证、驾驶证、保单、证明等,证明事故车的车主及投保情况。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14)汶商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4、南宫市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市价鉴车字第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车损数额。5、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鉴定费数额。被告刘广可未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22时10分许,苏吉阳驾驶鲁H×××××鲁H×××××挂半挂车沿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05公里加200米处时与李彦高驾驶的冀A×××××冀A×××××挂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苏吉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5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吉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彦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彦高驾驶的冀A×××××冀A×××××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彦高,登记车主为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是李彦高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该公司购买的车,公司保留所有权,现李彦高已还清全部车款,所有权属于李彦高。苏吉阳驾驶的鲁H×××××鲁H×××××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刘广可,登记车主也为刘广可,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险主车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14)汶商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行车证、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彦高的车损为7820元,有南宫市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市价鉴车字第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证实。鉴定费4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5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鲁H×××××鲁H×××××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原告的剩余车损7820元-2000元=5820元,按责分担5820元×70%=407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400元,按责分担,由被告刘广可负担400元×70%=2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彦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彦高4074元,共计6074元。(该款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直接汇至李彦高帐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元氏支行,帐号:6222020402039334048)二、被告刘广可赔偿原告李彦高鉴定费280元。上述第一、二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广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乞国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英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