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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陶秋芸、缪绍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秋芸,缪绍林,宋秋娣,陶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057号原告陶秋芸。委托代理人缪海萍。被告缪绍林。委托代理人陈林。委托代理人孙艺娜。第三人宋秋娣。委托代理人汤建新。委托代理人陆正明。第三人陶云飞。原告陶秋芸与被告缪绍林、第三人宋秋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张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陶秋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12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中民终字第015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014年6月16日、8月5日两次组织质证。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陶云飞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秋芸的委托代理人缪海萍、被告缪绍林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均到庭参加两次质证及庭审。原告陶秋芸、第三人宋秋娣的委托代理人陆正明到庭参加两次质证,被告缪绍林的委托代理人孙艺娜到庭参加第一次质证,第三人宋秋娣的委托代理人汤建新到庭参加庭审,第三人陶云飞到庭参加第二次质证及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秋芸诉称,原告陶秋芸系第三人宋秋娣女儿。宋秋娣名下的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股权原系原告父母宋秋娣与陶云飞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父母实际于2009年将宋秋娣名下的张家港农商行的股份全部赠与了原告,并于2010年11月7日签订书面的《赠与协议书》。从2010年起原告父母实际也已经按赠与约定将相应股份的收益划付给原告。但由于宋秋娣名下的张家港农商行股份系员工股,而张家港农商行在筹备上市过程中规定除因刑事、民事案件等引起的法律强制转让外限制员工股转让,因此原告一直未能办理相应赠与股份的登记手续。后被告缪绍林、第三人宋秋娣发生借款纠纷,拟将张家港农商行股权作为宋秋娣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但被法院驳回,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确认宋秋娣所持有的张家港农商行的全部股权共计伍拾万股为原告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停止执行涉案股权,后又放弃该项诉请。被告缪绍林辩称,诉争股份登记在宋秋娣名下,并由宋秋娣实际持有,属于相关执行案件的可执行财产,原告主张已经通过赠与方式取得诉争股份,不是事实。原告认为张家港农商行限制股份转让,导致转让手续未能办理,不符合事实,法院有权根据我方申请依法处置诉争股份,用于清偿宋秋娣结欠我方的债务,本案的诉讼实质上属于执行案外人不当利用诉讼权利恶意阻挠原案件的正常执行。第三人宋秋娣述称,诉争股份已经由宋秋娣和前夫通过协议的形式赠与给原告,且在之后将由宋秋娣代持的股份的转让款项及孳息转给原告,客观上存在赠与事实。另外,即使赠与不成立,宋秋娣及其前夫在2011年6月7日离婚时已经对该财产作出过赠与原告的处分,假如赠与效力不存在,诉争股份依然属于宋秋娣与其前夫的共同财产,而不仅仅属于宋秋娣一人。2012年2月24日,宋秋娣以个人名义及其名下的财产对外担保,根据上述事实,执行以宋秋娣名义登记的诉争股份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最起码也侵犯了宋秋娣前夫的权利。我方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三人陶云飞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涉案的股权应当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本院受理缪绍林与张家港保税区翔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阳公司)、张家港保税区瑞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勤公司)、隆仁明、宋秋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张民初字第1431号。在该案中查明,2011年10月17日,瑞勤公司向缪绍林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四天,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21日。同日,瑞勤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并和缪绍林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翔阳公司在《借据》和《借款协议》上的保证人一栏均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蒋奇签字,翔阳公司另和缪绍林签订《借款单位保证担保合同》一份。2011年10月18日,缪绍林将700万元转账至瑞勤公司账户。2012年2月24日,缪绍林和瑞勤公司、翔阳公司、隆仁明、宋秋娣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一份,翔阳公司、隆仁明、宋秋娣均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上进行了盖章签字。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张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瑞勤公司应归还缪绍林人民币6795320元并承担自2012年10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翔阳公司、隆仁明、宋秋娣对瑞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缪绍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因翔阳公司等未按照判决书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缪绍林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冻结了宋秋娣在张家港农商行个人持有的股权和分红以清偿债务。2013年2月22日,案外人陶秋芸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以宋秋娣在张家港农商行的全部股权归其所有为由,要求本院解除对股权的冻结。2013年4月23日,本院执行局为查明有关情况向张家港农商行发出协查函。2013年4月26日张家港农商行回复本院《关于宋秋娣持有我行股份情况的回函》,其中第二项“关于本行股份转让问题”的内容为:根据我行章程及股权管理办法规定,本行股东和受让人共同向本行提出申请,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后,可以转让所持有本行的股份。2012年12月15日,宋秋娣在《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股东关于禁售所持股份的承诺函》(以下简称2012年12月15日承诺函)上以承诺人的身份签名,该承诺函写明:“……本人作为农商行已发行股份的农商行内部职工股的持有人,特就本人所持有之农商行股份禁售事项,作出如下不可撤销之承诺……”本院经听证审查后,于2013年5月1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2013)张执异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陶秋芸的执行异议,并告知其可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陶秋芸不服,以宋秋娣在张家港农商行的股权为其所有并且该股份的收益也已经有其父母划付给其为由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执异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陶秋芸以被执行人宋秋娣在张家港农商行处的股权为其所有为由提出的异议,应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提出的异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并赋予异议人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权利,裁定撤销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执异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发回张家港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4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3)张执异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陶秋芸对该案提出的异议。陶秋芸不服该裁定,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2012)张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书、(2013)张执异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2013)苏中执复字第014号、(2013)张执异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书、回函、2012年12月15日承诺函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另查明,第三人陶云飞、宋秋娣于1985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陶秋芸系宋秋娣、陶云飞的女儿。2010年11月7日,陶云飞(赠与人)、宋秋娣(赠与人)与陶秋芸(受赠人)签订赠与协议书,约定:1、赠与人以宋秋娣的名义持有张家港农商行18.23万股股份;目前上述股份托管于华泰证券南京草场门大街营业部,股份托管凭证号码为1730(原始凭证号)。赠与人对外投资人民币170万元。2、经赠与人充分考虑,赠与人同意将上述18.23万股张家港农商行股份以及对外投资170万所得的股份(170万股,现在陶秋芸名下以股份转让合同为证)赠与给受赠人个人。3、赠与人同意自本协议签署日起上述赠与股份的所有权及收益均归属受赠人个人。4、目前上述股份暂不能过户给受赠人,双方同意在适当时候办理股份的过户手续。如张家港农商行上市成功,则上述受赠股份仍然以宋秋娣的名义持有,但权益归受赠人。实际股份转让交易的税费由受赠人负担。2011年6月7日,陶云飞与宋秋娣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双方列明婚后共同财产为七项:……五、张家港农商行股份38.8974万股,登记名字为宋秋娣……。以上共同财产经男女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赠与给女儿陶秋芸所有。以上6条在男女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前以赠与的方式一同过户或登记到女儿陶秋芸名下。今后过户或登记到陶秋芸名下的以上财产,男女双方如要动用在超过一半时必须征得另一方同意……就目前登记在第三人宋秋娣名下股份情况,张家港农商行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自然人股东宋秋娣自2001年起入股25.5万股股份,经历年增资扩股及分配,截至目前,登记在宋秋娣名下的张家港农商行股份为50万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赠与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陶秋芸主张由于张家港农商行禁止股份转让,一直由宋秋娣代持陶秋芸的股份。并提供如下证据:2010年10月24日宋秋娣与华芳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公证书(转让张家港农商行股份206197股、转让总价款2061970元)、2012年12月15日宋秋娣与江苏联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公证书(转让张家港农商行股份46900股、转让总价款192290元)、2010年10月25日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付款单位宋秋娣、收款单位陶秋芸、金额160万元);2011年3月1日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付款单位宋秋娣、收款单位陶秋芸、金额44292元);2012年3月5日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户名宋秋娣、转入户名陶秋芸、转帐金额58336元),并说明:2010年10月25日转账凭证是第一次减持股份后所得价款160万元由宋秋娣汇付给陶秋芸,对应的是2010年10月24日宋秋娣与华芳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公证书,公证书载明转让款为2061970元,扣除所得税后的价款即为160万元;2011年3月1日转账凭证是2010年宋秋娣所持股份的分红,由宋秋娣汇付给陶秋芸;2012年3月5日转账凭证是2011年宋秋娣所持股份的分红,由宋秋娣汇付给了陶秋芸。被告缪绍林质证认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对原告所说的上述情况不清楚。对转账凭证不予认可,因为宋秋娣与陶秋芸是母女关系,家庭经济情况富裕,经济往来比较频繁,从转账凭证表面来看,无法证明其款项性质,与。2010年10月份转账凭证金额同宋秋娣与华芳集团转让协议股份转让款有较大金额的差距,不能证明是该转让款。另外两张转账凭证,我们认为是陶秋芸与宋秋娣之间的其他款项往来,与张家港农商行股份无关。第三人宋秋娣、陶云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由于各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且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本案中,第三人宋秋娣因为他人提供担保,经本院生效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之责任。因宋秋娣等未能履行判决义务,缪绍林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宋秋娣在张家港农商行个人持有的股权和分红以清偿债务。本案原告陶秋芸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以宋秋娣在张家港农商行的全部股权归其所有为由,要求本院解除对股权的冻结。后经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宋秋娣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其诉讼所列被告为申请执行人缪绍林,以被执行人宋秋娣为第三人,有关事实理由也认为其享有争议股份之所有权,认为不应作为宋秋娣之债务被强制执行。且原告陶秋芸亦因对本院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诉至本院,原告陶秋芸本案诉讼实质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其在本案中却未提出停止执行之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之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陶秋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知悦代理审判员  马文雪人民陪审员  缪 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