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肖龙华与肖新春、肖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龙华,肖新春,肖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初字第2223号原告肖龙华,男,1988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肖新春,男,1968年12月21日生,汉族,职工,住武平县。被告肖友红,女,成年,汉族,教师,住武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肖龙华与被告肖新春、肖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就纠纷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龙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782元,减半收取2891元,由原告肖龙华负担。审判员 柯龙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春梅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