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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0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卢桂锋、张俊芳与时瑞玉、尉阿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桂锋,张俊芳,时瑞玉,尉阿莉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8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桂锋,无业。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芳,系上诉人卢桂锋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时瑞玉。委托代理人曹雪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尉阿莉,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耿渭杰,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桂锋、张俊芳,上诉人时瑞玉,上诉人尉阿莉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重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桂锋、张俊芳,上诉人时瑞玉及委托代理人曹雪娟,上诉人尉阿莉及委托代理人耿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尉阿莉与两原告及卢明系同住在古都新村的邻居,被告尉阿莉开设公司并在古都新村设有库房存放货物,卢明生前经常为尉阿莉帮忙完成工作。在与尉阿莉帮工过程中结识尉阿莉好友时瑞玉。2012年9月25日卢明接受被告尉阿莉指示为其帮工,当晚被告时瑞玉与卢明开车送另二人前往山西省。26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时瑞玉驾车在京昆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卢明当场死亡,被告时瑞玉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就此次交通事故两原告将事故对方车辆司机江战雄、事故对方车辆登记人湖口县民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黄梅县法院作出(2013)鄂黄梅民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卢桂锋、张俊芳丧葬费19521.50元、交通费8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481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47664.98元,共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卢桂锋、张俊芳110704.51元【(死亡赔偿金414680-47664.98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369015.02元)×30%】原告为处理卢明身后之事,多次前往山西省祁县等地。原审认为,卢明在2012年9月25日接受尉阿莉指派在尉阿莉处进行帮工,随后继续接受尉阿莉、时瑞玉的指示开车去山西送人。卢明为被告尉阿莉、时瑞玉义务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尉阿莉、时瑞玉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以457160元计算,减去黄梅法院已判决的157769.48元死亡赔偿金、二被告应承担剩余的死亡赔偿金299390.52元;交通费2000元,依据黄梅县法院判决二被告应按70%的比例承担剩余1400元。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住宿等损失,已经(2013)鄂黄梅民初字第0066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黄梅县法院以主次责任判决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两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了两原告110704.51元“(死亡赔偿金414680-47664.98元+住宿费2000元=369015.02元)×30%”。本次诉讼两原告就同样损失再次主张,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起诉到山西的花费6000元,确是其实际花费,应予以认定。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无有效证据证明自己丧失劳动能力,故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扣除被告时瑞玉已支付的88000元,被告尉阿莉、时瑞玉还应赔偿两原告218790.52元。遂判:一、被告尉阿莉、时瑞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卢桂锋、张俊芳赔偿各项损失218790.52元;二、驳回原告卢桂锋、张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卢桂锋、张俊芳、时瑞玉、尉阿莉均不服,提出上诉。卢桂锋、张俊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虽然将本案定性为义务帮工责任纠纷,可在判处时却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来对待,导致损失的数额确定、责任承担、法律适用等错误;2、两上诉人的损失应以义务帮工关系另行计算。本案判处不应受到交通事故赔偿案判决的限制。现在以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提出赔偿,符合法律。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大部分请求是错误的。3、希望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如果实在不能支持应判决明确两上诉人在达到退休年龄时享有再次起诉求偿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判,以义务帮工关系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两上诉人因孩子卢明不幸死亡所造成的损失689962.00元,减掉一审所判218790.52元,二审应增判471171.48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时瑞玉上诉提出: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重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适用的是2014年标准,正确的应适用2013年标准,应按414680元作为死亡赔偿金总额,而不是457160元的发回重审阶段的新标准;6000元的山西开庭实支费没有法律依据与票据支持。我已经给付10万元费用。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尉阿莉上诉提出:1、我提供多份证据证明卢明是接受时瑞玉的邀约去山西送人的,我对此并不知情。但原判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卢明是接受我指派去给时瑞玉帮工,在没有证据情况下认定我与卢明存在帮工。2、证人职贵生、许某未出庭接受质询,我不予认可。原审在庭后与证人进行核对,进而采信证人的书面证言违反证据规则。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尉阿莉的诉讼请求。卢桂锋、张俊芳针对时瑞玉、尉阿莉的上诉答辩称:本案应按本次一审的时间确定损失计算标准。开庭花费事实存在。时瑞玉给的不是10万元。尉阿莉和时瑞玉承担连带责任是成立的,尉阿莉说自己没有责任是不成立的。时瑞玉针对卢桂锋、张俊芳的上诉答辩称:不应该支持对方的上诉请求,理由就是我的上诉请求。尉阿莉对卢桂锋、张俊芳、时瑞玉的上诉答辩称:对卢桂锋的上诉,认为不成立,应驳回。对时瑞玉的上诉赞成,同时赞成时瑞玉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尉阿莉与卢桂锋、张俊芳及卢桂锋、张俊芳的儿子卢明系同住在咸阳市秦都区古都新村的邻居。尉阿莉开设公司并在古都新村设有库房存放货物。卢明生前经常为尉阿莉帮忙完成工作,在与尉阿莉帮工过程中结识尉阿莉好友时瑞玉。2012年9月25日晚时瑞玉与卢明开车送另二人前往山西省。26日凌晨5时30分许,时瑞玉驾车在京昆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卢明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时瑞玉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就此次交通事故卢桂锋、张俊芳将事故对方车辆司机江战雄、事故对方车辆登记人湖口县民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后黄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黄梅民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卢桂锋、张俊芳丧葬费19521.50元、交通费8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481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47664.98元,共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卢桂锋、张俊芳110704.51元【(死亡赔偿金414680-47664.98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369015.02元)×30%】。卢桂锋、张俊芳为处理卢明身后之事,多次前往山西省祁县等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原审及本院庭审笔录,黄梅县人民法院(2013)鄂黄梅民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本院认为:卢明生前经常为尉阿莉帮忙完成工作,在与尉阿莉帮工过程中结识尉阿莉好友时瑞玉。2012年9月25日晚时瑞玉与卢明开车送人前往山西省。26日凌晨5时30分许,时瑞玉驾车在京昆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卢明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时瑞玉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关于尉阿莉是否应对卢明的死亡承担责任一节。经审查尉阿莉有自己的药品销售公司,从事药品销售业务,与造成卢明死亡的出租业务无利害关系。卢明与时瑞玉是同学关系。上诉人卢桂锋、张俊芳提供卢明的手机通话记录的照片5张证明卢明与尉阿莉通过电话,其中9月25日23:12、23:19尉阿莉给卢明打过电话,9月26日8:01、8:02、8:58均给卢明打电话但未接,应认定卢明基于尉阿莉的关系去给时瑞玉帮忙。现卢明出现意外事件,尉阿莉基于公平原则,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酌情确定尉阿莉应承担赔偿额的20%为宜。原判判决尉阿莉与时瑞玉共同赔偿卢桂锋、张俊芳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关于时瑞玉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卢桂锋、张俊芳到山西的实际花费为6000元没有依据一节。经查,该笔费用确系卢桂锋、张俊芳在诉讼期间因一审法院法官去山西送达、开庭两次实际支出的费用。该费用由被帮工人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判对此予以判处不当。现本院已协调一审法院给当事人处理此花费。故二审应剔除此部分损失。关于卢桂锋、张俊芳上诉提出一审未判处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上诉人卢桂锋、张俊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上诉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时瑞玉提出其已实际给付卢桂锋、张俊芳10万元,原审仅查明给付88000元与事实不符一节。经审查时瑞玉虽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给付数额上存在差异部分的相关证据,原审根据双方提供的相关实际票据,认定时瑞玉已支付88000元数额正确,故上诉人时瑞玉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卢明的死亡赔偿金按一审法院就本案2013年第一次庭审时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734元X20年=414680元(原告第一次诉请414680元)进行赔偿,还是按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采用的2013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858元X20年=457160元赔偿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原审法院第一次于2013年8月23日开庭审理本案,故原判按2013年标准计算卢明死亡赔偿金不当。时瑞玉上诉提出死亡赔偿金一节有关理由成立,一审判决按2013年标准计算不当,应予纠正。故卢明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0734元×20年=41468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规定“受害者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黄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黄梅民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卢桂锋、张俊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基本合理。本次诉讼两原告就同样损失再次主张,并增加赔偿请求数额已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本案应否受黄梅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限制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故黄梅县人民法院已经判决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本案应剔除该部分赔偿。卢桂锋、张俊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卢桂锋、张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原判第一项为:卢明的死亡赔偿金256910.52元(414680-157769.48元)、张俊芳、卢桂锋的住宿费1400元(2000元×70%=1400),以上共计258310.52元。由尉阿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卢桂锋、张俊芳51662.10元(258310.52×20%);由时瑞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卢桂锋、张俊芳206648.42元(258310.52元×80%=206648.42,执行时扣除时瑞玉已支付的88000元,时瑞玉应再给付118648.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63元,由卢桂锋、张俊芳承担4500元,由尉阿莉承担1650元,由时瑞玉承担51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元(时瑞玉上诉应预交,予以免收);4300元(卢桂锋、张俊芳上诉预交)、4382元(尉阿莉上诉预交),共计8882元,由卢桂锋、张俊芳承担1000元,由时瑞玉承担6300元,由尉阿莉承担15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娟芳审判员  魏永锋审判员  王 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