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6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孙其昌与唐加成、上海昊然印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其昌,唐加成,上海昊然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6267号原告孙其昌。委托代理人周学敏,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茜,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加成。委托代理人胡灿,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昊然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加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灿,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其昌诉被告唐加成、上海昊然印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其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加成、上海昊然印务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其昌诉称,被告唐加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和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孙其昌借款各人民币400,000元(以下币种同),其中2012年9月借款通过原告妻子孙梅华银行卡转账268,000元以及原告现金支付132,000元;2015年3月借款是通过原告银行卡转账方式支付。3月30日被告唐加成出具借款情况说明一份,确认借款8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全部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讼来院,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2、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以本金人民币800,00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被告上海昊然印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其昌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9月20日原告孙其昌妻子孙梅华与被告唐加成卡卡转账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被告上海昊然印务有限公司前法人代表汪艳平出具的归还原告孙其昌借款400,000元支票一张(即银行划款268,000元加原告支付被告的现金132,000元)以及原告孙其昌与妻子孙梅华和被告唐加成与妻子汪艳平的结婚证一组,旨在证明被告唐加成及其妻子曾经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昊然印务有限公司担保归还上述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唐加成于2014年5月1日又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400,000元的事实;2、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银行卡业务回单、借款情况说明各一份,旨在证明另外原告又借给了被告400,000元以及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3、被告上海昊然印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上海昊然印务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唐加成,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的事实。被告唐加成、上海昊然印务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实际借款668,000元,2015年6月18日已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被告上海昊然印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仅同意归还借款本金618,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2015年6月18日已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电子银行回单,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20日被告唐加成因公司资金周转发生困难向原告孙其昌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通过其妻子孙梅华银行卡转账268,000元以及原告现金支付132,000元,共计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00元。2014年5月1日被告唐加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的事实并向原告出具被告上海昊然印务有限公司归还上述借款的银行支票一张;2015年3月30日原告通过其银行卡转账支付方式又向被告唐加成提供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同日,被告唐加成出具借款情况说明一份,确认上述借款800,000元的事实。之后,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均未果,致涉讼。另查明,被告唐加成于2015年6月18日通过电子银行汇款方式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还查明,原告孙其昌与案外人孙梅华、被告唐加成与案外人汪艳平均系夫妻关系。案外人汪艳平系被告上海昊然印务有限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50,000元。2、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以本金人民币750,000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被告上海昊然印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偿付自借款归还之日的次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还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唐加成是被告上海昊然印务有限公司现任的法定代表人,而被告上海昊然印务有限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唐加成的妻子,被告上海昊然印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孙其昌提供归还借款400,000元的支票一份,后因故未能支付。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唐加成作为被告上海昊然印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虽为个人借款,但其用被告上海昊然印务有限公司出具支票作为归还借款的担保,事实是存在的。故被告上海昊然印务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唐加成、上海昊然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加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其昌借款人民币750,000元;二、被告唐加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其昌以人民币7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三、被告上海昊然印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负担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嘉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