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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执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焦友成与徐鹏飞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焦友成,徐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00773号申请执行人焦友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华江,泰州市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徐鹏飞。申请执行人焦友成与被执行人徐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2013)泰海民初字第27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徐鹏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焦友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2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被执行人徐鹏飞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查控措施:2015年5月1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徐鹏飞发出执行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5月21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徐鹏飞的银行开户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2015年5月25日,本院至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徐鹏飞名下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可供执行。2015年10月15日,本院至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查封了被执行人徐鹏飞名下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康泰苑1幢105室的房屋(产权证号码: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建筑面积96.59平方米),该查封期限三年,至2018年10月14日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对本院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徐鹏飞名下的房屋如要采取继续查封的措施,需在查封到期日前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本院的查询及执行结果,暂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且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无法查找,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康泰苑1幢105室的房屋系其名下唯一一套住房,且面积较小,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故对该房屋不申请评估、拍卖,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封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开户、名下房屋及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无法查找,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康泰苑1幢105室的房屋系其名下唯一一套住房,且面积较小,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故对该房屋不申请评估、拍卖,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此系申请执行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海民初字第278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环 震执行员 金爱军执行员 王亚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 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