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长与怀安县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怀安县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18号原告孙长。委托代理人景凯,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人员。委托代理人孙学贵。被告怀安县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住所地:怀安县柴沟堡镇新区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郭瑞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武彦,系该局副局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座**层。负责人李振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超,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孙长诉被告怀安县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海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司机李晓阳驾驶冀G×××××帕萨特小型轿车在柴沟堡镇长胜街郭家房路左转弯时,与孙长无证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李晓阳应承担主要责任,孙长承担次要责任。该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二被告均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怀安县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司机李晓阳驾驶冀G×××××号帕萨特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怀安县柴沟堡镇长胜街郭家房路南8条房后路口左转弯进入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孙长无证驾驶无号牌重庆90型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怀公交认字(2014)第2014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阳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长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做了司法鉴定。2015年9月16日,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做出了张法鉴中心(2015)鉴字第81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孙长为10级伤残,误工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1人),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左右。庭审中,原告孙长主张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41732.01元,提供怀安县医院票据1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结算单等各1份。2、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提供鉴定意见书1份。3、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30元×126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5、误工费18000元(3000元×6个月),提供怀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11、12月工资表各一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6、交通费650元,提供票据39张。7、残疾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20年×10%),提供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各1份,孙长配偶郭爱清房产证1份,三街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1份。8、二次手术费8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2000元,提供票据2张,司法鉴定协议书1份。11、辅助器材费140元。12、摩托车损失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7617.01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的费用;护理费应按每天42元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予赔偿;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在100元至300元之间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付19年;鉴定费不予赔偿;车损请法院在500元以下认定;二次手术费因没实际发生,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辅助器材费无异议。被告怀安县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二次手术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其他无异议。另查明:李晓阳驾驶的GE3388号帕萨特小型轿车为被告怀安县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所有,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孙长在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怀安县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为其垫付医疗费41732.0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中认为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的意见没有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支持原告主张每日100元的请求标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怀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为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也支持三个月的营养期限,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了怀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11、12月工资表各一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足以证明原告孙长确实是在建筑公司打工,其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票据支持,被告请法院酌情认定的意见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对交通费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了结婚证、配偶的房产证、怀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以及柴沟堡镇三街村委会和派出所联合证明各一份,足以证实原告是在柴沟堡镇居住,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的标准计算,但计算年限应为19年;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虽然没有实际发生,但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此费用是必然要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是原告基于做伤残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摩托车车损因原告没有做价格鉴定,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而被告只认可500元以下,故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5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孙长的各项损失共计135370.01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事故是因李晓阳的主要责任、孙长的次要责任造成,而李晓阳驾驶的被告怀安县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所有的冀G×××××号帕萨特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首先在该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交强险条款在财产、伤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长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79158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长的其它经济损失32348元。三、原告孙长从理赔款中返还被告怀安县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垫付款41732.01元。四、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孙长负担345元,被告怀安县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负担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海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虹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