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陈红飞与张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飞,张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045号原告:陈红飞,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炎钢,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峰,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红飞与被告张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炎钢,被告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飞诉称,2014年5月至7月期间,我为被告张峰供应电机等设备,其中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91247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峰给付货款91247元、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峰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原告的父亲将一批电机送至我经营的店中,说是代卖,能卖多少卖多少。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我主张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陈红飞委托其父陈同文为被告张峰运送了一批电机,价值98867元,被告张峰在发货清单上签名确认,并注明先付10000元。次日,被告张峰依约支付货款1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张峰对发货清单中“张峰”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陈红飞基于其诉讼请求另行向法庭提供2014年5月19日、2014年7月14日发货清单两份以及2015年7月14日的货物托运单,用以证实其另行向被告张峰运送了一台电机价值2250元以及一个180立盖价值200元,被告张峰对上述两份发货清单以及货物托运单的真实性均持异议,认为自己未收到原告运送的上述货物。原告陈红飞的父亲陈同文当庭证实自己接受儿子的委托为被告张峰运送电机等设备。在诉讼中,原告陈红飞曾主张任绒霞承担民事责任,后又自愿撤回了对其的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张峰签收的发货清单,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陈红飞委托其父陈同文为被告张峰运送价值98867元的电机,由被告张峰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陈红飞向法庭提供的由被告张峰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被告张峰对此不持异议,且证人陈同文亦能证实其接受儿子陈红飞的委托为被告张峰运送电机等设备,故原告陈红飞与被告张峰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陈红飞主张被告张峰给付货款98867元,符合法律规定,其中被告张峰已付货款10000元应予扣减,余款88867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陈红飞向法庭提供的2014年5月19日、2014年7月14日发货清单以及2015年7月14日的货物托运单,被告张峰对此予以否认,且发货清单亦没有被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价值2250元电机以及价值200元的立盖这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峰认为其与原告陈红飞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属代销行为,因举证不足,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峰给付原告陈红飞货款88867元;二、驳回原告陈红飞主张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96247元,核定给付金额88867元,占争议标的的92.33%,案件受理费2206.1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03.09元,原告陈红飞负担7.67%即84.61元,被告张峰负担92.33%即1018.48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张峰负担;退还原告陈红飞1103.09元。上述被告张峰共应给付原告陈红飞款项合计89905.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