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林竹超诉被告东方市八所镇文通村村民委员会环境污染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竹超,东方市八所镇文通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C}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484号原告林竹超,男。被告东方市八所镇文通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国志,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本院受理的原告林竹超诉被告东方市八所镇文通村村民委员会环境污染纠纷一案,原告以需补充提供相关材料为由,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补充提供相关材料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竹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91元(原告竹超已预交),减半收取1595.5元,由原告林竹超负担。审判员 蔡铨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家明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审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缴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