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洛南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亚平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亚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南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亚平,男,2015年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董鹏鹏,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亚平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博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亚平及其辩护人董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冯亚平同其母陶某某携带镢头、菜耙子到其责任田里干农活过程中发生口角,冯亚平用镢头在陶某某头部、背部击打数下,致其当场死亡,冯亚平携带镢头返回家中。当日17时49分,同组村民冯某某发现陶某某死在地里,遂向洛南县公安局110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确定冯亚平有重大作案嫌疑,在其家附近将冯亚平抓获。2015年3月24日,陕西省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陶某某尸体旁铁耙子上可疑血迹、现场陶某某尸体下地面可疑血迹、死者陶某某家院子厦房靠有的镢头上可疑血迹,经检测为同一女性人血,在排除双胞胎的情况下,支持该血迹来源于死者陶某某的可能性为99.9999%;冯亚平身上穿的蓝色棉衣上斑迹和冯亚平身上穿的灰黑色休闲裤上斑迹检测到同一男性DNA,在排除双胞胎的情况下,支持该DNA来源于冯亚平的可能性为99.9999%。2015年4月7日,陕西省洛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生前被他人用钝器(如镢头)打击头部,致脑挫裂伤而死亡。2015年5月8日,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冯亚平患有精神分裂症。其2015年2月24日涉嫌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的镢头一把;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冯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冯亚平的供述和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冯亚平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亚平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亚平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均不持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亚平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冯亚平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冯亚平同其母陶某某携带镢头、菜耙子到其家责任田干农活,期间二人发生口角,冯亚平遂用镢头在陶某某的头部、背部击打数下,致陶某某当场死亡,后携带镢头返回家中。当日17时49分,同组村民冯某某发现陶某某死在地里,遂向洛南县公安局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确定冯亚平有重大作案嫌疑,在其家附近将冯亚平抓获。2015年3月24日,经陕西省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陶某某尸体旁铁耙子上可疑血迹、现场陶某某尸体下地面可疑血迹、死者陶某某家院子厦房靠有的镢头上可疑血迹,经检测为同一女性人血,在排除双胞胎的情况下,支持该血迹来源于死者陶某某的可能性为99.9999%;冯亚平身上穿的蓝色棉衣上斑迹和冯亚平身上穿的灰黑色休闲裤斑迹检测到同一男性DNA,在排除双胞胎的情况下,支持该DNA来源于冯亚平的可能性为99.9999%。2015年4月7日,经陕西省洛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陶某某生前被他人用钝器(如镢头)打击头部,致脑挫裂伤而死亡。2015年5月8日,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冯亚平患有精神分裂症。其2015年2月24日涉嫌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冯亚平能如实供述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洛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镢头一把及蓝色棉衣一件、灰黑色休闲裤一条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对被告人冯亚平所使用的作案工具镢头一把及其作案时所穿沾有血迹的蓝色棉衣一件、灰黑色休闲裤一条予以扣押并随案移送。同时证明该作案工具及被告人冯亚平作案时所穿外衣的外部特征。2、洛南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简要案情和被告人冯亚平的到案情况。3、洛南县公安局石门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冯亚平出生于1984年12月4日及其他个人信息。4、陕西省商洛疗养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病历、出院记录证明,被告人冯亚平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5、洛南县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冯亚平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17号监室,其在被羁押期间,经常自言自语,有时一个人坐在床边又哭又笑,还不停地骂人,行为、举止和正常人有别。6、被告人冯亚平的同监室在押人员李某某、何某某、寇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冯亚平被关押在洛南县看守所期间,性格孤僻,时常自言自语,哭笑无常,行为、举止古怪,精神极不正常。7、洛南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洛南县石门镇刘家村八组代计生家的责任田内,东临陶某某家的责任田。代计生家责任田西侧有一条南北方向的土埝,土埝的东侧距河堤1040CM处有一具尸体,尸体下面有血泊,血泊向北40CM的土埝上有一把菜耙子,菜耙子上有血迹。陶某某家责任田内有尚未挖掘的耕地。同时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地理概貌,环境特征等。8、陕西省洛南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冯亚平在公安机关的押解下对其犯罪时使用的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确认其家厦房门口西侧的一把沾有血迹的镢头系其犯罪时使用的作案工具。同时证明该镢头的外部特征。9、洛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陶某某生前被他人用钝器(如镢头)打击头部,致脑挫裂伤而死亡。10、陕西省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现场陶某某尸体旁铁耙子上可疑血迹、现场陶某某尸体下地面可疑血迹、死者陶某某家院子厦房靠有的镢头上可疑血迹,经检测为同一女性人血,在排除双胞胎的情况下,支持该血迹来源于死者陶某某的可能性为99.9999%;冯亚平身上穿的蓝色棉衣上斑迹和冯亚平身上穿的灰黑色休闲裤斑迹检测到同一男性DNA,在排除双胞胎的情况下,支持该DNA来源于冯亚平的可能性为99.9999%。11、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冯亚平患有精神分裂症,其2015年2月24日涉嫌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12、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24日17时许,其听说本组的地里有个死人,到现场后发现是本组村民陶某某,陶某某的头部后侧被人打伤,脑浆已流出来。陶某某的儿子冯亚平是个精神病患者,曾将陶某某从房顶摔到院子,致陶某某骨折。2014年政府曾将冯亚平送到商州精神病医院治疗。陶某某可能是被冯亚平打死的,没有其他人干这事。1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24日17时许,其和妻子、孩子在路边闲转,发现石门镇刘家村八组的地里躺着一个女的,穿着红色衣服。其喊了几声,见没有人来,就去村里叫人,这时过来一个小伙,其二人就到现场,看见那个女人头部被什么东西打伤,脑浆已经流出来。1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24日中午,其带孩子去洗澡,经过石门镇刘家村八组路边时,见冯亚平在地里干活,后其就回家了。其认识冯亚平,他是本村人,听说前几年曾将他母亲陶某某从楼顶推下去,摔的很厉害,还住了几个月医院。15、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其与冯亚平是近邻,冯亚平是其侄子。几年前冯亚平与其母陶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他把陶某某从房顶摔到地上,致陶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冯亚平精神不正常,曾在商州治疗。16、证人殷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24日,其在本组路口见冯亚平拿着一把镢头回家,相互没有说话,当时他穿着蓝色棉衣和黑色裤子。当天下午,听说冯亚平的母亲陶某某死在地里。几年前冯亚平从外地打工回来,精神就不正常了,曾将他母亲陶某某从房顶摔到院子,致陶某某骨折。17、被告人冯亚平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2月24日早,其母陶某某叫其去挖地,其就到地里干活。后其母也来地里干活,一直到中午,其母嫌其没有把农活干好,其很生气,就用镢头在她背部、头部打了几下,其母就不动了,其也拉不动她,就拿上镢头回家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亚平因琐事与其母陶某某发生口角,即产生杀人之念,遂用镢头在陶某某头部、背部击打,致陶某某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亚平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亚平犯罪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亚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24年2月2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镢头一把及蓝色棉衣一件、灰黑色休闲裤一条,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印审 判 员  陈 轲人民陪审员  杨玉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永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