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行与陈文、陈浩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行,陈文,陈浩,高志芳,熊民平,钟玉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6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观音巷社区3组渔父南路002号。负责人佘亚丽,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朝晖,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文,农村居民。被告陈浩,农村居民。被告高志芳,城镇居民。被告熊民平,城镇居民。被告钟玉辉,农村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桃源支行)与被告陈文、陈浩、高志芳、熊民平、钟玉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志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龙、张立勇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桃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陈浩、高志芳、熊民平、钟玉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桃源支行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陈文、陈浩、高志芳各自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互相担保,被告熊民平、钟玉辉为上述借款进行连带担保。双方约定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借款后,被告陈文除还本金0.04元、前10个月的利息和第11个的利息104.83元外,未按照约定还款。现要求被告陈文偿还借款本金49999.96元,按照年利率15%和7.5%的年罚息标准支付利息9113.91元,被告陈浩、高志芳、熊民平、钟玉辉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邮政银行桃源支行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借据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陈文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贷款50000元的事实;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陈文对利息和罚息约定的情况;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欲证明被告陈浩、高志芳为被告陈文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收入证明2份,欲证明被告熊民平、钟玉辉的收入情况,以及被告熊民平、钟玉辉为被告陈文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说明1份,欲证明被告陈文还本付息的情况。被告陈文、陈浩、高志芳、熊民平、钟玉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陈文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3月17日,年利率15%,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陈文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陈文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陈文、陈浩、高志芳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浩、高志芳为被告所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陈文、熊民平、钟玉辉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熊民平、钟玉辉为被告陈文所借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陈文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17日,2015年1月至2月的利息仅偿还104.83元,以后本息分文未还。2015年3月,原告结算被告陈文账户存款利息为0.04元,并抵为被告陈文偿还的贷款本金。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3日,按照约定年利率15%、罚息7.5%,被告陈文贷款本金的利息为9218.74元,减去已偿还的104.83元,被告陈文尚欠本金49999.96元、利息9113.91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文向原告立据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陈文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文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浩、高志芳、熊民平、钟玉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浩、高志芳、熊民平、钟玉辉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96元,支付利息9113.91元(计息至2015年11月13日),本息合计59113.87元,此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浩、高志芳、熊民平、钟玉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被告陈文、陈浩、高志芳、熊民平、钟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志军人民陪审员 刘 龙人民陪审员 张立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