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梁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琳(曾用名梁海光),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19日再次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同县看守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琳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粟高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梁琳和彭某某(已判刑)将被害人朱某甲停放在会同县三○○廉租房小区的一辆“本田”牌银灰色女式摩托车从小区推至马路边的一条岔路边,因摩托车不能发动,两人将摩托车丢弃。同年9月1日14时许,被害人朱某甲在距离平时停放摩托车大约四、五百米的地方发现了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朱某甲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2、2014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梁琳和彭某某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福兴花园”小区的一辆红色“王野”牌女式摩托车盗窃。同年9月28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梁琳和彭某某时,当场查获该辆被盗摩托车。经鉴定,高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50元。3、2014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梁琳等人将被害人宋某某放在会同县朗江镇集镇屋内的10栋寿枋木盗走,被盗寿枋木被梁琳以800元的价格销赃至会同县林城镇洒口村一木材店。经鉴定,宋某某被盗寿枋木价值人民币3900元。4、2014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梁琳和彭某某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会同县一中门口附近人行道上的一辆黄色“贵铃”牌女式助力车盗走。经鉴定,张某甲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310元。5、2014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梁琳和彭某某将被害人杨某甲停放在会同县人防办下面即会同县林城镇东门阁公共厕所对面的一辆黑色“豪铃”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杨某甲被盗摩托车价值2650元。6、2014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梁琳和彭某某将被害人伍某某停放在会同县城北“幸福家园”小区的一辆蓝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同年9月28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梁琳和彭某某时,当场查获该辆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伍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7、2014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梁琳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会同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家属楼背后马路边的一辆红色“大旺”牌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唐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8、2015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梁琳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会同县林城镇环城路老年大学附近公路边的一辆黑色女式“三铃”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程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9、2015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梁琳将被害人龙某某停放在会同县林城镇“金湘悦酒店”附近的一辆蓝色“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龙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640元。10、2015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梁琳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会同县林城镇“名品广场”婚戒定制中心门口的一辆紫蓝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张某乙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20元。11、2015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梁琳将被害人朱某乙停放在会同县恒达纸业有限公司对面民房内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朱某乙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20元。12、2015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梁琳将被害人詹某某停放在会同县恒达纸业有限公司对面自家民房内的一辆银白色新大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詹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3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被害人朱某甲、高某某、宋某某、张某甲、杨某甲、伍某某、唐某某、程某某、龙某某、张某乙、朱某乙、詹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被告人梁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单独多次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梁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琳辩称,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2、6项盗窃。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琳伙同他人或单独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琳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29日11时许,她将一辆“本田”牌银灰色女式摩托车停放在会同县三○○廉租房小区,同年8月30日5时许,她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摩托车是2010年6月份在会同县五羊本田摩托车专卖店购买的,花了人民币7000元;同年9月1日14时许,她在距离平时停放摩托车大约四、五百米的地方发现了摩托车,摩托车前面的牌照被拆了,龙头被扭歪了;车辆实际登记车主为陈某某。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3日晚上8点的样子,她将一辆红色“王野”牌女式摩托车停放在“福兴花园”小区,同年9月4日早上7点的样子,她准备骑车去上班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摩托车是2014年4月份在会同县五羊本田摩托车专卖店以人民币5280元的价格购买的。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5日12时10分左右,她放在老屋里的16根寿枋木被人偷了10根。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3日下午5点的样子,他将一辆黄色“贵铃”牌女式助力车停放在一中门口附近人行道上,同年9月14日早上,他去一中门口开车,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摩托车是2013年6月23日在会同县人民政府旁边的专卖店以人民币3080元的价格购买的。5、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8日23时许,他将一辆黑色“豪铃”牌女式摩托车停放在会同县人防办下面,同年9月19日早上6时左右,他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摩托车是2014年8月1日在会同县人民政府旁边的“豪铃”摩托车专卖店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购买的。6、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7日21时许,她将一辆深蓝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停放在会同县城北“幸福家园”小区,同年9月28日7时40分,她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摩托车是2011年在会同县本田摩托车专卖店购买的,所有费用为人民币8000多元。7、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4日23时许,他将一辆红色“大旺”牌男式摩托车停放在会同县电力公司家属楼背后的马路边;同年11月15日7时50许,他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摩托车是2013年6月1日在怀化市河西一家摩托车店子里以人民币6280元的价格购买的。8、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0日22时许,他将一辆黑色女式“三铃”牌摩托车停放在会同县林城镇环城路老年大学附近,然后到自己经营的粉厂吃饭,他吃饭出来就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摩托车是2014年7月25日在会同县人民政府附近一家摩托车店以人民币4800元的价格购买的。9、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25日18时许,他将一辆蓝色“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停放在会同县林城镇“金湘悦酒店”附近,同年2月26日8时许,他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摩托车是2014年10月在现会同县人民政府对面一家“雅马哈”专卖店以人民币9600元的价格购买的。10、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5日20时许,他将一辆紫蓝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停放在“名品广场”婚戒定制中心的店子门口,同年3月6日凌晨12时,他发现摩托车不见了,监控视频记录摩托车是同年3月5日22时01分被盗的;摩托车是2013年9月2日在会同县“锦绣豪园”附近“豪爵”摩托车专卖店以人民币6880元的价格购买的;2015年3月19日10时许,他在工商银行门口发现了自己被盗的摩托车。11、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24日,他将一辆黑色“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停放在会同县恒达纸业有限公司对面,同年3月25日早上6时左右,他去送孩子上学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摩托车是2010年4、5月份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购买的;车辆登记人于某某。12、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31日23时30分左右,他将一辆银白色新大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停放在会同县林城镇恒达纸业有限公司对面自家民房中,同年4月1日7时许,他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摩托车是2014年7月在新县政府对面一家摩托车专卖店以人民币7800元的价格购买的。13、证人罗某某、汪某某霞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被害人张某乙所陈述的内容相吻合。1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梁琳供述将盗窃的寿枋木销赃到王某某经营的木材店的过程相吻合。1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梁琳租用其父梁长秀的三轮摩托车到会同县朗江镇盗运木材的事实。16、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与被告人梁琳到会同县朗江镇盗窃他人寿枋木的事实。17、证人彭某某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梁琳供述和彭某某共同盗窃摩托车的过程相吻合。18、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8日,公安民警在他家门口抓获“海光伢子”(即被告人梁琳)和他徒弟(即彭某某)的情况及查获的两辆摩托车是两人骑来放在他家门口的。19、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梁琳在老年大学附近、会同县恒达纸业有限公司对面民房盗窃的摩托车去向不明;被告人梁琳销赃给一个叫“某粟”的人未查到;被害人张某乙被盗摩托车已由其本人领回。2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和周边环境状况。21、辨认现场笔录及图照,证明彭某某对与被告人梁琳共同实施盗窃现场的位置进行指认;被告人梁琳对在环城路、一中门口、人防办、金湘悦酒楼门口、名品广场、会同县恒达纸业有限公司对面民房、电力公司背后盗窃摩托车及到朗江镇盗窃木材的现场进行指认。22、辨认笔录及图照、监控视频截图,证明证人彭某某对“会同一中路口二”2014年9月14日凌晨4点00分至4点01分监控视频截图中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指认;对“人防办岔路口”2014年9月19日凌晨3点18分至3点21分监控视频中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指认;证人杨某丁分别从“会同一中路口二”、“人防办岔路口”监控视频截图中辨认出犯罪嫌疑人就是绰号“海光”(被告人梁琳)及其徒弟(即彭某某);证人杨某丙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海光伢子的徒弟(即彭某某),9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海光伢子”(即被告人梁琳);证人彭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和他在会同县城内多次盗窃摩托车的“海光”(即梁琳);被告人梁琳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与他到朗江镇盗窃寿枋木的“黑子”(即杨某乙);证人杨某乙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与他一起到朗江镇盗窃寿枋木的梁琳;证人王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4年8、9月用三轮车运木材到他木材店的人(即被告人梁琳)。23、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3)会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会同县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5)会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梁琳2013年11月23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彭某某因与被告人梁琳共同实施盗窃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4、会同县公安局民警朱立轩、张家玮出具的《抓获经过》、会同县公安局民警朱立轩、钟文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梁琳于2014年9月28日被抓获归案的经过及公安民警从现场查获一辆深蓝色女式两轮摩托车和一辆红色两轮女式摩托车;被告人梁琳于2015年4月20日被抓获的经过。25、会同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梁琳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梁琳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6、取物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梁琳和彭某某丢弃在会同县第一中学门口斜对面小巷子内的一辆黄色“贵铃”牌摩托车的情况;被告人梁琳被抓获时,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梁琳身上查获用于实施盗窃的作案工具。27、会同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会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彭某某持有的一辆深蓝色女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红色两轮女式摩托车和一辆黄色“贵铃”牌摩托车及被告人梁琳用于实施盗窃的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28、部分被盗摩托车的相关资料,证明被害人唐某某被盗摩托车的收据;被害人龙某某被盗摩托车的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表保险单、收据;程某某被盗摩托车的行驶证、票据。29、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梁琳伙同彭某某共同盗窃他人摩托车或被告人梁琳单独盗窃他人财物的鉴定价值。30、会同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证明被害人伍某某、张某甲、高某某已分别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的摩托车。31、会同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害人朱某甲已从公安机关领回被扣押的摩托车。32、被告人梁琳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梁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与彭某某共同盗窃张某甲、杨某甲摩托车及单独盗窃宋某某、唐某某、程某某、龙某某、张某乙、朱某乙、詹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单独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琳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琳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琳辩称“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2、6项盗窃”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梁琳违法所得尚未追缴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综上,根据被告人梁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梁琳违法所得尚未追缴的财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 彬人民陪审员 肖燕飞人民陪审员 张晓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向福涵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