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7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余再根、唐利霞、唐浩、文某某与罗建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再根,唐利霞,唐浩,文某某,罗建高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7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再根。委托代理人冯芳,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婷,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利霞。委托代理人冯芳,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婷,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浩。委托代理人冯芳,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婷,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某(曾用名唐××)。法定代理人文艳辉。委托代理人冯芳,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婷,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建高。委托代理人徐冰清,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淼,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余再根、唐利霞、唐浩、文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建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雨民未初字第004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再根、唐利霞、唐浩、文某某诉称,其系长沙市雨花区高桥乡高桥村一组集体组织成员。2004年2月18日,余再根一家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乡高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村民房屋自拆统建协议书》,分得的宅基地为三号安置小区小户型(户型77.66平方米1-5层共建筑面积402.86平方米)。2004年统建完工后,余再根一家安置房分配在高桥村三号小区C5栋17、18号1-6楼(现更名为高福星小区C5栋西头1门1-6楼)。2004年2月19日,余再根、唐利霞、唐浩、文某某与罗建高签订《房屋买卖协议》,2005年3月18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罗建高共以300800元向余再根、唐利霞、唐浩、文某某购买长沙市雨花区高福星小区C5栋西头1门的一楼门面和三楼、四楼的房屋。协议签订后,罗建高支付了购房款,余再根将上述房屋交付给罗建高。此后,罗建高一直将该房用于出租,并获得租金384762元。余再根、唐利霞、唐浩、文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罗建高立即返还涉案房屋安置房屋、门面及返还占有房屋租金收益384762元。一审审理过程中,余再根、唐利霞、唐浩、文某某陈述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属问题有上述《村民房屋自拆统建协议书》予以证实。2015年5月7日,其提交了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办事处高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诉争房屋的建设材料已经提交长沙市规划局雨花区分局,房屋的建设手续正在办理中,房屋产权证也在办理中,该房屋系合法建筑物。之后,经原审法院向长沙市城乡规划局雨花区分局调查核实,长沙市城乡规划局雨花区分局于2015年6月24日答复诉争房屋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高桥乡高桥村正为诉争房屋补办规划审批手续(已进窗审理),只有完善所有报建手续后,方可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规划审批手续正在补办中,诉争房屋系合法还是违法建筑的认定及其处理,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现余再根、唐利霞、唐浩、文某某请求确认诉争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的归属及处理相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再根、唐利霞、唐浩、文某某的起诉。余再根、唐利霞、唐浩、文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诉请为请求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基于协议无效而提出的占有返还请求权,而非请求确认诉争房屋的物权所有权,上诉人具有占有返还请求权主体资格;《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买卖、租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知道意见》第一条规定:在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出卖人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出售房屋权属不明的,一般应认定合同无效。而我国无任何法律明确规定法院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权属证书、不能确定是否系合法建筑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予受理。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二、原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误,也未释明裁决理由及裁定驳回起诉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罗建高答辩称:一、本案虽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本质系合作建房纠纷。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调查核实了诉争房屋的规划审批手续正在审批中,故诉争房屋系合法还是违法建筑的认定与处理尚未明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认定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二、本案不是商品房买卖纠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应适用。三、原裁定引用法条明确具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拆迁安置用地上房屋的买卖,该类房屋的合法性及产权性质、建设审批等均属行政机关职权范围,故此类房屋买卖引发的纠纷,目前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已经受理的,应予裁定驳回。且涉案房屋建设规划等相关手续已由相应行政部门受理,目前尚在行政机关处理过程中。故,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霞审 判 员 陈瑶代理审判员 李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