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1294号原告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渔阳镇迎宾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任福志,局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0元(已减半),由原告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负担。审判员 刘香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学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