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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塘执字第00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钱桂荣与毛黎明、王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塘执字第00138-1号申请执行人钱桂荣。被执行人毛黎明。被执行人王建。被执行人陈龙。申请执行人钱桂荣与被执行人陈龙、王建、毛黎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5)张塘民初字第001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钱桂荣起诉要求毛黎明、王建、陈龙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及员工工资等损失共计12884.53元,经双方协商一致,钱桂荣同意由毛黎明、王建、陈龙于2015年5月20日前一次性赔偿10000元予以了结,其余损失由钱桂荣自理。2.如毛黎明、王建、陈龙按照上述期限履行完毕,则双方就本案纠纷再无任何其他纠葛。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钱桂荣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与房管部门等机构进行查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陈龙、王建、毛黎明有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塘民初字第001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李 元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金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