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6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国良与秦树朋、郑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良,秦树朋,郑策,季大贤,临沂沂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6281号原告张国良,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依忠,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树朋,男,1975年6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埠前店居委会沂龙大酒店。身份证号379009197506202912被告郑策,居民。被告季大贤,居民。被告临沂沂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埠前店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郑策。原告张国良与被告秦树朋、郑策、季大贤、临沂沂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洪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依忠、被告秦树朋、被告临沂沂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大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良诉称,2015年8月30日,被告秦树朋、郑策二人以经营临沂沂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季大贤、公丕君二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秦树朋辩称,因为我和郑策合伙经营临沂沂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王涛的房屋,欠王涛租赁费150000元,原告替我偿还了150000元给王涛,我同意偿还原告该笔欠款。被告郑策辩称,因为我和秦树朋合伙经营临沂沂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王涛的房屋,欠王涛租赁费150000元,原告替我偿还了150000元给王涛,我同意偿还原告该笔欠款。被告季大贤未答辩。被告临沂沂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偿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树朋、郑策二人合伙经营临沂沂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租赁了案外人王涛的房屋,因欠王涛房屋租赁费,2015年8月30日,被告秦树朋、郑策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支付房屋租赁费,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国良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秦树朋借款人:郑策担保人:季大贤担保人:公丕君2015年8月30日”。另查明,原告张国良在本案中曾将担保人公丕君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于2015年10月28日撤回对公丕君的诉讼,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秦树朋、郑策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50000元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临沂沂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大贤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撤回对担保人公丕君的诉讼,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树朋、郑策、临沂沂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国良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10月10日起到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季大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秦树朋、郑策、季大贤、临沂沂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洪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