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三终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盛信康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基波新科技有限公司、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北妇女儿童医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盛信康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基波新科技有限公司,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北妇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三终字第000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盛信康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州基波新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一审被告:西北妇女儿童医院(原系陕西省妇幼保健院)。上诉人深圳市盛信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信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基波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波公司)、一审被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交大一附院)、西北妇女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妇女儿童医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基波公司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信康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秀进、被上诉人基波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东、一审被告交大一附院委托代理人高维敏、一审被告妇女儿童医院委托代理人安富荣、段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基波公司在一审起诉称:基波公司是一家集生产和销售新一代医疗器械全自动立式洗板机的企业。2013年1月6日,原告通过转让获得一项名为“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820069020.4,专利授权公告日2008年12月17日。该专利合法有效,处于专利权保护期内。基波公司发现,被告交大一附院及妇幼医院正在使用的“全自动快速洗板机,型号SK962”系被告盛信康公司生产,基波公司将该产品与其“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专利进行比对,发现该“全自动快速洗板机”包含基波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基波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盛信康公司、交大一附院、妇幼医院在未经基波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及使用基波公司专利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基波公司的专利权,给基波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盛信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许诺销售、进口侵犯基波公司“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专利号ZL200820069020.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基波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万元;2、被告交大一附院、妇幼医院停止侵犯基波公司“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专利号ZL200820069020.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盛信康公司辩称:1、被告盛信康公司已于本案答辩期内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请求于2015年3月27日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案件编号为5W108072。在该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中,盛信康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布该专利全部无效;2、基波公司起诉盛信康公司侵犯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盛信康公司所生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基波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不全部相同或等同,未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基波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交大一附院辩称:1、被告交大一附院不存在侵犯基波公司专利权的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2014年9月,为了满足临床医疗需求,交大一附院向西安正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借用洗板机一台,西安正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交大一附院提供了由盛信康公司生产的SK962洗板机。在办理借用手续过程中,西安正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交大一附院提供了全套证明文件,经交大一附院审查,全部许可和相应授权均合法有效,交大一附院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所借用的洗板机拥有合法来源,交大一附院不知道盛信康公司生产的洗板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3、经初步对基波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判断,暂无法证明其对“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拥有合法有效的专利权利。综上,交大一附院借用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基波公司对交大一附院的全部诉讼请求。妇幼医院辩称:1、原告基波公司称妇幼医院对其造成专利侵权与事实不符。2014年8月,妇幼医院上报陕西省财政厅采购管理处为医学实验中心购买立式洗板机一台,经审批后,委托陕西省药械招标有限公司组织招标工作。2014年10月22日,在陕西省财政厅采购管理处的监督管理下,由陕西省药械招标有限公司组织公开招标,通过专家评审,选定陕西省康源卫生发展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该公司投标的立式洗板机生产商为盛信康公司。经专家审核认为陕西省康源卫生发展有限公司商务、技术指标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妇幼医院于2014年11月与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整个招标程序符合采购法的规定,陕西省康源卫生发展有限公司、盛信康公司分别提供了合法手续,妇幼医院不存在侵权行为;2、妇幼医院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妇幼医院仅仅是使用者,且是通过政府公开招标途径购买,招投标期间,基波公司并未提出针对该产品的知识产权争议,妇幼医院也不知道知识产权争议的存在,因此不存在主观过错,购买使用并不构成侵权;3、妇幼医院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专利法第70条的规定,妇幼医院购买设备是政府监督管理、公开招标完成,妇幼医院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产品与基波公司有专利纠纷,且妇幼医院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基波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和建波、崔根基,专利号为ZL200820069020.4。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其特征是:其包括筒体,注射板以及清洗液瓶,筒体内腔的底部设计回转电机,筒体腔的上部设置回转托盘,回转托盘固定在回转电机的回转轴上,在回转托盘的圆周外侧壁上设置有用于放置微孔反应板的托盘盒,在筒体一侧的侧壁上设置注射板,注射板为中空机构,在注射板的内侧外壁上设置有清洗液注射喷头,注射板通过连接管和设置在筒体外部的清洗液瓶连接,注射板的外侧连接有注射板移动机构。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其特征是:在转盘下方的筒体壁上设置有用实现转速的控制于回转托盘测速器和使回转托盘准确定位的回转定位器。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其特征是:托盘盒在回转托盘圆周外侧壁上为均布对称设置。4、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微孔反应板全自动清洗机,其特征是:所述的托盘盒的盒壁上设置有通孔,其中托盘盒的外侧盒壁上的通孔和微孔反应板上的试剂管口相对应。5、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其特征是:所述的清洗液注射喷头的数量和微孔反应板上的试剂管数量相同,且清洗液注射喷头与托盘盒的外侧盒壁上的通孔相对应。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其特征是:所述的注射板移动机构由定位板、移动板以及驱动装置构成,定位板设置在筒体的外部,在定位板上设置有导槽,移动板设置在导槽上,移动板的一端和注射板连接,另一端通过连杆和驱动装置连接,在定位板上的导槽内设置有限位开关,其与设置在移动板上的引导孔相对应,限位开关和驱动装置的开关连接。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其特征是:所述的筒体底部设置有出液孔,其和设置在筒体外部的残留液收集盒连接。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其特征是:所述的连接管和清洗液瓶之间设置电磁阀,在清洗液瓶一侧设置空气泵,空气泵通过通气孔分别和清洗液瓶连接。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其特征是:在筒体腔内设置紫外线消毒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登记薄副本记载:2013年1月6日“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由和建波、崔根基变更为基波公司。2013年1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和建波、崔根基的申请,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9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2014年10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李水宝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无效。一审法院审理中,原告基波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是权利要求1、3-8。经组织现场比对,被告盛信康公司认为其生产的“全自动快速洗板机”与原告基波公司的专利权利要求3、4、5相同,但盛信康公司主张该三项权利要求属于公知技术,此外,其设备与基波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的特征存在以下不同:1、“全自动快速洗板机”的回转电机没有在设备底部,而是附着在设备上面板背后;2、“全自动快速洗板机”的回转轴与回转电机没有相连;3、“全自动快速洗板机”注射板没有在筒腔侧壁,而是在圆筒一侧下凹的位置;4、“全自动快速洗板机”的定位板在设备内部,而基波公司专利的定位板在筒体外部,并且定位板上没有导槽;5、“全自动快速洗板机”没有移动板,其定位板兼具移动功能;6、“全自动快速洗板机”没有连杆,其驱动装置与移动板是通过螺杆驱动;7、“全自动快速洗板机”没有限位开关;8、“全自动快速洗板机”的出液孔位于倾斜筒体的最低点,基波公司专利的筒体是平面,没有最低点;9、“全自动快速洗板机”没有空气泵、通气管、紫外线消毒器。基波公司提出,1、盛信康公司生产的“全自动快速洗板机”回转电机位于筒体底部,与其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内容相符;2、“全自动快速洗板机”回转电机和回转轴之间存在驱动关系,其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制驱动方式,并未要求驱动装置必须直接连接;3、“全自动快速洗板机”有导槽,导槽位于定位板两侧;4、“全自动快速洗板机”的确没有移动板,但其定位板起到了移动和定位的双重作用,功能效果完全一样;5、连杆和螺杆的工作原理、功能、效果一样;6、“全自动快速洗板机”的导槽内确实没有限位开关,但“全自动快速洗板机”上应有该设施,否则会影响设备的功能;7、“全自动快速洗板机”上出液孔的位置,与基波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的内容完全一致;8、“全自动快速洗板机”上使用了水泵,水泵和空气泵的作用、目的完全一致,无需创造性的智力劳动即可得出;9、基波公司在本案中不要求保护权利要求9,没有紫外线消毒器不能成为盛信康公司不侵权的依据。基波公司称其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据系其酌情确定。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交大一附院因临床需要,向西安正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借用盛信康公司生产的一台全自动洗板机,型号为SK962,借用时间为6个月。2015年3月21日,西安正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从交大一附院取回其借用的、盛信康公司生产的全自动洗板机。2014年9月,陕西省药械招标有限公司作为采购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显示的采购项目名称为:西北妇女儿童医院医疗器械采购项目,采购人西北妇女儿童医院,采购内容第7包,品目7-1为立式洗板机一台。2014年10月20日,陕西省康源卫生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投标,投标文件第七包《设备分项报价表》显示,第7-1品目:立式洗板机,规格型号:SK962,数量:1,单价:7.30万元,制造厂商:深圳盛信康。在投标文件中,陕西省康源卫生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了制造厂商盛信康公司授权西安正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作为陕西省总代理的授权书及西安正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陕西省药械招标有限公司出具的总代理授权书。2014年11月5日,陕西省药械招标有限公司向陕西省康源卫生发展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陕西省康源卫生发展有限公司为第7包立式洗板机等十个品目的中标单位。2014年11月12日,被告妇幼医院与陕西省康源卫生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西北妇女儿童医院医疗器械供货合同,供货合同中包含盛信康公司生产的立式洗板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盛信康公司生产的“全自动快速洗板机(型号:SK962)”是否了侵犯了基波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2、若侵权成立,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基波公司作为ZL200820069020.4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其就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关于被告盛信康公司生产的“全自动快速洗板机(型号:SK962)”是否侵犯了原告基波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盛信康公司生产的“全自动快速洗板机”与基波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对比,包括了筒体、注射板及清洗液瓶,筒体内部均设置有回转电机,回转电机带动回转托盘,回转托盘外侧壁上设置有放置微孔反应板的托盘盒,筒体一侧设置有注射板,注射板为中空结构,注射板的内侧外壁上设置有清洗液注射喷头,注射板通过连接管和设置在外部的清洗液瓶连接,注射板的外侧连接有注射板移动机构。盛信康公司主张基波公司专利权利要求3、4、5属于公知技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盛信康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盛信康公司主张其生产的“全自动快速洗板机”与基波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相比具有9点不同,但其主张的不同点1、2、3、4、5、6、8均属于使用设置位置、连接方式的不同,其功能基本相同,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即被控侵权产品“全自动快速洗板机(型号:SK962)”与争讼之权利要求记载的权利要求具有等同的技术特征。盛信康公司主张的“全自动快速洗板机”没有限位开关及没有空气泵、通气管、紫外线消毒器,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一审法院注意到限位开关、空气泵、通气管、紫外线消毒器均非基波公司主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盛信康公司生产的产品上虽然没有限位开关,但其设备具备限位功能;盛信康公司生产的产品虽然没有使用空气泵及通气管,但其使用的水泵与空气泵具有同样的功能,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属于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紫外线消毒器记载在权利要求9中,基波公司并未在本案中要求保护权利要求9。上述事实说明,盛信康公司生产的“全自动快速洗板机”与基波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基波公司专利保护范围。换言之,盛信康公司生产的“全自动快速洗板机”侵害了基波公司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关于被告盛信康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盛信康公司生产的“全自动快速洗板机”侵犯了基波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基波公司要求判令盛信康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基波公司要求判令盛信康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万元。由于基波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因盛信康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明盛信康公司基于侵权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盛信康公司向基波公司赔偿损失(含为调查、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3万元。关于基波公司要求判令被告交大一附院、妇幼医院停止使用侵犯基波公司“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专利号为ZL200820069020.4)实用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损失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万元的诉请。根据查明的事实,交大一附院所使用的“全自动快速洗板机”系其租赁而来,且在2015年3月21日已经停止使用,交大一附院亦提供了其使用产品的合法来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对基波公司要求判令交大一附院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并赔偿基波公司损失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万元,依法不予支持。基波公司请求妇幼医院停止使用侵犯基波公司“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专利号为ZL200820069020.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损失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万元。因妇幼医院系公共医疗机构,盛信康公司生产的“全自动快速洗板机”亦系其通过公开招投标采购而来,判令其停止使用通过公开采购购买的“全自动快速洗板机”,并不符合公共利益和经济效益的原则。同时,妇幼医院及采购代理机构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且能够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妇幼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基波公司请求妇幼医院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深圳市盛信康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郑州基波新科技有限公司“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专利号为ZL200820069020.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盛信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基波新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含为调查、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3万元;三、驳回原告郑州基波新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基波公司已预交)、证据保全费30元(原告基波公司已预交),合计4330元,由原告基波公司负担1730元,被告盛信康公司负担2600元。一审宣判后,盛信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盛信康公司已于一审答辩期内就涉案专利ZL200820069020.4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编号为5W108072。该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于2015年8月18日上午九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五审理庭进行口头审理,该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将直接影响本案判决,本案应中止审理。2、上诉人所生产产品技术特征与被上诉人实用新型专利ZL200820069020.4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不全部相同,也不等同。上诉人所生产产品筒体内腔底部没有回转电机、回转轴与电机轴之间没有直接连接关系、清洗头没有设置在筒体的侧壁上,而是与筒体的侧壁平行且布置于筒体的内侧,上诉人所生产产品未落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基波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对ZL200820069020.4号专利已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但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第27103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该决定在权利要求1、3-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专利有效,即本案专利与一审起诉时法律状态没有发生变化,该专利仍然合法有效。二、上诉人生产的产品,落入了被上诉人ZL200820069020.4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大一附院答辩称:自己所借用的洗板机拥有合法来源,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且该洗板机已在2015年3月21日停止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所使用的产品能证明合法来源的,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妇女儿童医院答辩称:妇幼医院及采购代理机构采购涉案产品,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且能够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且各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基波公司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第27103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用以证明本案涉案专利权仍然有效,上诉人请求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盛信康公司、一审被告交大一附院、一审被告妇女儿童医院均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系一审宣判后产生,且被上诉人盛信康公司、一审被告交大一附院、一审被告妇女儿童医院均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二、涉案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一、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上诉人盛信康公司称在本案一审答辩期内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请求于2015年3月27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但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已于2015年9月2日就该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审查决定(第27103号),决定内容:“在权利要求1、3-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应中止审理,上诉人请求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2008年12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820069020.4,2013年1月6日,基波公司通过转让获得该实用新型专利,因此,基波公司是该专利的权利人,且该专利处在合法有效状态。该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其特征是:其包括筒体,注射板以及清洗液瓶,筒体内腔的底部设计回转电机,筒体腔的上部设置回转托盘,回转托盘固定在回转电机的回转轴上,在回转托盘的圆周外侧壁上设置有用于放置微孔反应板的托盘盒,在筒体一侧的侧壁上设置注射板,注射板为中空机构,在注射板的内侧外壁上设置有清洗液注射喷头,注射板通过连接管和设置在筒体外部的清洗液瓶连接,注射板的外侧连接有注射板移动机构。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其特征是:在转盘下方的筒体壁上设置有用实现转速的控制于回转托盘测速器和使回转托盘准确定位的回转定位器。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其特征是:托盘盒在回转托盘圆周外侧壁上为均布对称设置。4、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微孔反应板全自动清洗机,其特征是:所述的托盘盒的盒壁上设置有通孔,其中托盘盒的外侧盒壁上的通孔和微孔反应板上的试剂管口相对应。5、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其特征是:所述的清洗液注射喷头的数量和微孔反应板上的试剂管数量相同,且清洗液注射喷头与托盘盒的外侧金壁上的通孔相对应。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其特征是:所述的注射板移动机构由定位板、移动板以及驱动装置构成,定位板设置在筒体的外部,在定位板上设置有导槽,移动板设置在导槽上,移动板的一端和注射板连接,另一端通过连杆和驱动装置连接,在定位板上的导槽内设置有限位开关,其与设置在移动板上的引导孔相对应,限位开关和驱动装置的开关连接。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其特征是:所述的筒体底部设置有出液孔,其和设置在筒体外部的残留液收集盒连接。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其特征是:所述的连接管和清洗液瓶之间设置电磁阀,在清洗液瓶一侧设置空气泵,空气泵通过通气孔分别和清洗液瓶连接。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其特征是:在筒体腔内设置紫外线消毒器。本案中,基波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是权利要求1以及3-8,故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限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以及3-8。盛信康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存在以下三点不同:一是专利产品的电机在筒体内,被控侵权产品的电机在筒体外;二是专利产品的回转托盘固定在回转电机的回转轴上,被控侵权产品的回转托盘没有固定在回转电机的回转轴上;三是专利产品在筒体一侧的侧壁上设置注射板,被控侵权产品的注射板设置筒体侧壁的凹槽内,不是在筒体的侧壁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经将被控侵权产品和权利要求1比对,回转电机设置于筒体底部还是外部仅仅只是位置的不同,回转电机是否固定在回转电机的回转轴上,所要达到的都是回转托盘自动旋转效果,注射板固定在筒体侧壁上还是筒体侧壁凹槽内均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构成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1的范围。盛信康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5属于公知技术,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盛信康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中不同点为:被控侵权产品定位板和移动板连在一起,专利产品的定位板和移动板是分开的。经比对,定位板和移动板连在一起还是分开,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盛信康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中不同点为:专利产品的出液孔与水平面垂直,被控侵权产品的出液孔与水平面不是垂直的,经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7进行比对,权利要求7陈述的特征是:“所述的筒体(6)底部设置有出液孔,其和设置在筒体外部的残留液体收集盒(1)连接”。但权利要求7并未对出液孔的方向进行陈述,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出液孔倾斜也落入了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盛信康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中不同点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液泵,专利产品使用的是空气泵,经比对,盛信康使用的液泵与专利产品使用的空气泵具有同样的功能,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综上,经过逐项对比,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以及3-8的保护范围。上诉人主张其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由于基波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因盛信康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明盛信康公司基于侵权所获得的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盛信康公司向基波公司赔偿损失(含为调查、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3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盛信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同惠会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涂道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国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