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骆贞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贞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07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贞标,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新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贞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伟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贞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骆贞标驾驶湘M×××××号中型自卸货车途经东莞市桥头镇桥东大桥路段时与被害人袁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司机袁某受伤、车上乘客蒲晓艳和袁振洪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骆贞标驾车逃离现场。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痕迹司法鉴定书等鉴定意见,阮某等证人证言,中型自卸货车等肇事车辆,户籍证明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骆贞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骆贞标无视国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二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在法庭上,被告人骆贞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意见,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及没有逃逸情节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骆贞标驾驶湘M×××××号中型自卸货车途经东莞市桥头镇桥东大桥路段时与被害人袁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司机袁某受伤、车上乘客蒲晓艳和袁振洪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骆贞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骆贞标驾车逃离现场。以上事实,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阮某、向某、陈某甲、李某、徐某、陈某乙、李某、陈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二轮无牌摩托车一辆,中型自卸货车一辆,监控录像及截图,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以及火化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公证书以及户口本,被告人骆贞标的供述以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贞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贞标犯交通肇事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贞标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骆贞标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经鉴定被告人驾驶湘M×××××号中型自卸货车与摩托车有碰撞,及该车右后轮外轮与袁振洪发生辗压,另有证人阮某、向某证实被告人在前方停车并打电话,后离去;结合案发现场路面较平整及被告人供述事后第二天修理车辆的行为,足以认定被告人明知发生事故后逃逸;被告人虽主动归案,但未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对其主动归案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综上,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骆贞标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骆贞标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骆贞标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骆贞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贞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至2019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