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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一民终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新疆阿拉尔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钧、朱宏承揽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一民终字第00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阿拉尔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9946007-8,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幸福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张永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义,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庆,男,新疆阿拉尔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钧,男,1976年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宏,男,1971年出生。上诉人新疆阿拉尔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城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义、张国庆与被上诉人王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被告新城建司中标承建农一师六团灌区综合开发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建设项目,被告朱宏是被告新城建司委派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期间朱宏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完工后,经结算租赁费为14500元,被告朱宏于2013年9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据1张,内容为:“欠王钧挖掘机租赁费14500元(壹万肆仟伍佰元)(六团)朱宏2013.9.20”。原告在立案时交纳邮递费180元。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虽未和被告朱宏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被告朱宏和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工程量,被告也出具了欠条。项目部是中标施工承包企业具体实施施工行为的组织体,被告朱宏是受被告新城建司委派具体负责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项目经理,是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被告新城建司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被告朱宏就项目施工管理中独立作出的意思表示,则不需经被告新城建司内部审批即可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其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新城建司来承担,故被告新城建司要对被告朱宏在该工程中的职务行为来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朱宏个人不具有支付给原告租赁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朱宏与被告新城建司连带承担支付租赁费的法律依据不足,租赁费应当由被告新城建司支付。被告新城建司辩称其与朱宏之间已经结算完毕,朱宏同时还挂靠其他公司,原告所称的工程看不出是其公司的工程,应该由朱宏支付原告14500元。其性质属于被告新城建司内部经营监督管理方式,对项目部监管是其职责所在,双方内部协议对外不产生约束力,被告新城建司作为中标承建单位仍应对工程整个施工过程及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因该辩解意见证据不足,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新城建司辩称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新疆阿拉尔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钧租赁费14500元,邮递费180元,合计14680元;二、驳回原告王钧要求被告朱宏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新城建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案由错误。本案没有具体租赁物交付行为,不符合租赁合同的规定,应当是承揽合同纠纷。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朱宏租赁被上诉人王钧的挖掘机用于上诉人承包的工程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钧提交的欠条是孤证,真实性不能确认,且朱宏挂靠两个施工单位在同一工程多个标段施工,欠条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工程有关。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钧答辩称,朱宏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我干的是新城建司的活,不是朱宏私人的活。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新城建司提交证据:网络下载失信被执行人信息表打印件一份,证明朱宏是缺乏诚实信用的人,其所打欠条不具有真实性。经质证,被上诉人王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1、关于本案案由应定为租赁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2、上诉人新城建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王钧报酬及应当支付的数额。关于本案案由应定为租赁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特点是承揽人独立地提供劳务,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独立地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成果。本案中被上诉人王钧与被上诉人朱宏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事实上王钧未将挖掘机交付给朱宏,而是派出自己的驾驶员驾驶挖掘机为工地施工,挖掘机的使用权还在王钧手中,与租赁关系必须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并不相符。虽然被上诉人王钧的挖掘机在一定程度上听从工地的指挥,也是定作方对承揽方交付劳动成果时的技术要求和监督检验。因此,本案案由应当是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关于上诉人新城建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王钧报酬及应当支付的数额。王钧与朱宏订立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王钧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承揽工作并向被上诉人朱宏交付劳动成果,得到被上诉人朱宏的确认,并出具欠条。被上诉人朱宏作为上诉人新城建司的项目经理,是新城建司在此工程项目上的全权代表,其在施工管理工作中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外应由上诉人新城建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新城建司应支付王钧报酬14500元。上诉人新城建司认为朱宏挂靠两个施工单位在同一工程多个标段施工,欠条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工程有关,但是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元,由上诉人新疆阿拉尔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芳代理审判员  徐敏代理审判员  张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