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才坤与汪家兵、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才坤,汪家兵,李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703号原告:周才坤,男,1964年9月8日生,汉族,县国土局油坊店中心所工作人员,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桂峰,金寨县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家兵,男,1968年2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张涛,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男,1968年3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金寨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才坤与被告汪家兵、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才坤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周才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才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82元,减半收取1641元,由原告周才坤负担。代理审判员 项 雪 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慧(代)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