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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2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李家洪犯盗窃罪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家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2692号被执行人李家洪,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刑满释放。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执行人李家洪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江宁刑二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李家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该判决生效后,因李家洪未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1)江宁刑二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李家洪涉财产部分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毕永贵执行员  高 潮执行员  查 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