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9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原江阴市新桥镇凯华机械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7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在江阴市新桥镇凯华机械有限公司内实施盗窃4次,窃得人民币211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3月份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江阴市新桥镇凯华机械有限公司车间铁皮柜内,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50元。2、2015年5月份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上述地点采用同一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80元。3、2015年7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上述地点采用同一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280元。4、2015年7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上述地点采用同一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汽车钥匙,后持钥匙开锁的手段在厂内停车场窃得被害人刘某苏B×××××小型轿车内的人民币7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已退赔各被害人相应损失。被告人黄某甲因上述第4笔盗窃行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2、3笔盗窃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病历资料、疾病证明书、江阴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通知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黄某乙、张某乙、刘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甲因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本案损失已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