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身份证号码×××09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曾因盗窃行为于2013年6月13日被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无前科。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23时许至次日凌晨5时20分许,被告人汪某在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乐乐网吧上网期间,趁网吧管理人员不注意之际,先后拧开了网吧内19号、20号、21号、22号四台电脑主机的机箱板,盗走了安装在这四台机箱内的CPU和内存条,然后将盗得的4个CPU和4条内存条藏在裤袋,并于当天凌晨6时许逃离现场,之后汪某在广州市销赃得款人民币1700元。经鉴定,被盗4个CPU和4条内存条价值合计51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网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5104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汪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