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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3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胜利,余小宁与周伟,倪中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小宁,张胜利,周伟,倪中义,重庆伟易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3276号原告余小宁,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XX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张胜利(余小宁之妻),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XX诊所医生,住址同上。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小江,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蔺显谋,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周伟,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倪中义,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伟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盛街127号名人山庄B幢1-9。法定代表人倪中义,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余小宁、张胜利诉被告周伟、倪中义、重庆伟易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向三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21日向三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告期满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终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庶民、陈开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余小宁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小江、蔺显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伟易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倪中义、周伟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小宁、张胜利诉称,2009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重庆伟易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由原告以97882元购买位于涪陵区XX路2号二楼C3-1商铺,并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重庆伟易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且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重庆周朝实业有限公司,导致原告已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三被告连带退还原告购房款97882元,并赔偿该款从2009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伟易投资有限公司、倪中义、周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周伟和倪中义从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购得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所有的重庆市涪陵区XX路2号2、3、5、6层商业用房后,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时,即以被告重庆伟易投资有限公司是的名义,将上述商业用房对外出售。原告于2009年11月14日与被告重庆伟易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涪陵区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重庆伟易投资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路2号2层C3-1,建筑面积为8.93平方米的商铺,其单价为每平方米10961元,总价97882元。合同约定被告重庆伟易投资有限公司在原告缴清房款后180天内办妥产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重庆伟易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97882元。后因被告重庆伟易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约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12月,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路2号第二、三、五、六层,含原告所购买的商铺在内的建筑面积为866.81平方米的商铺全部出售给重庆周朝实业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183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这些证实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伟易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由于被告重庆伟易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房屋不具有所有权,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重庆伟易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重庆伟易投资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故其应当返还原告已付的购房款,并赔偿该款从缴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损失。被告倪中义、周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未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因此,被告倪中义、周伟在本案中不承担归还原告购房款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余小宁、张胜利与被告重庆伟易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4日签订的《涪陵区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重庆伟易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余小宁、张胜利购房款97882元,并赔偿原告余小宁、张胜利从2009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三、驳回原告余小宁、张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7元,由被告重庆伟易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终裕人民陪审员  梁庶民人民陪审员  陈开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勤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