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一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华文与王中锋、王双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文,王中锋,王双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934号原告张华文。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锋。被告王双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云峰,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XX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华文诉被告王中锋、王双林以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文的委托代理人顾国章,被告王中锋和被告王双林的委托代理人赵云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文诉称,2015年4月1日21时27分,王中锋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三羊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河县三羊大街华山路口左转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华文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华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中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华文不负事故责任。冀E×××××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于王中锋无证驾驶,王双林应与王中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变更赔偿请求数额为91,749.26元。被告王中锋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中锋已经垫付医疗费45,000元,该费用应当在原告损失费用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或者原告依法退换。被告王中锋驾驶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相关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求金额过高,对其不合理的部分应该驳回。被告王双林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王中锋的答辩意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被告王中锋、王双林在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报案,导致我公司无法核对肇事车辆是否为我公司承保标的,现请求法院协助我公司查明事实后,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履行垫付义务,同时保留追偿权利。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王中锋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与车主王双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二、原告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共住院治疗54天;证据三、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为35,661.36元;证据四、肇事车辆的保单,证明被告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五、司法鉴定书意见书,证明原告为一处拾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9,000元;证据六、医用气垫、手杖、轮椅费用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辅助器械费用为1,455元;证据七、救护车费用票据,证明原告的部分交通费用为600元;证据八、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费为2,000元;证据九、包括原告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证明、车辆登记信息、交通违章处罚单据、单位向原告支付工资的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应按交通运输行业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据十、护理人员王艳敏的身份证明、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另一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哥哥(农村居民),前期由王艳敏护理,后期由原告的哥哥护理,据此计算护理费用;证据十一、被扶养人身份证明,证实被扶养人为原告的父母及两个子女,具备支付赡养费、抚养费的条件。被告王中锋、王双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请法院依法审查;对证据二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转院应有转院许可证明,没有证明对扩大的损失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二;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该鉴定没有显示原告的误工期限,其误工期限应参照住院期限予以计算,该鉴定的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的护理人数应为一人,其他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六有异议,该证据中有三份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是否需要辅助器具应该由相关鉴定部门予以鉴定;对证据七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八没有异议;对证据九有异议,原告的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只能说明原告可能从事该行业,如果原告要证明原告从事该行业应该有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并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十护理人员王艳敏没有提供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对证据十一户口本没有异议。其他证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中锋、王双林的质证意见。并补充一点,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保单只能作为冀E×××××车辆的投保情况,并不能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就是该保单上载明的车辆。原告需要提交车辆行驶证、车辆大架号和发动机编号予以佐证。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04月01日21时27分,被告王中锋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三羊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河县三羊大街华山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华文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王中锋驾车逃逸,造成:张华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05月05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中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张华文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王中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华文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张华文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内踝骨骨折、胫腓骨骨折等,于2015年04月10日转入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05月24日出院。原告在清河县中心医院花去住院医疗费8,313.80元;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花去医疗费26,693.08元。转院花去救护车费600元。原告出院后复查、换药花去医疗费654.48元。原告的伤情经法院委托,邢台正和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华文,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华文,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张华文,需择期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8,000-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购买手杖花去150元。原告张华文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艳敏和其兄张华臣轮流护理,王艳敏系清河县信誉楼员工,其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73元,王艳敏护理计33天。张华臣护理计57天,其系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原告张华文有四个被扶养人:女儿张梦琪2005年11月23日出生;儿子张彦淅2009年11月20日出生;父亲张梅林1953年6月5日出生;母亲王平1955年3月4日出生。原告兄弟姐妹共四人。另查明,冀E×××××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王双林,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中锋与被告王双林系父子关系,系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中锋通过清河县交警大队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5,000元。又查明,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8,248元;河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53,159元。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中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王保文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中锋予以赔偿。被告王双林将自己的机动车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王中锋驾驶,其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保文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为: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合计35,661.36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截止至本院伤残评定前一天为195天;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参照河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53,159元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28,400元。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日,护理费计算为2273÷30×33﹢10186÷365×57=4,0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4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5,400元。5、营养费,原告营养期限经鉴定为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2,700元。6、后续治疗费,本院确定为8,500元。7、交通费,救护车费6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为20,372元。9、鉴定费2,000元。10、××辅助器具费15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四位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额为12,784元。以上赔偿款合计123,657.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28,400元、护理费4,09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辅助器具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84元,合计79,396元。由被告王中锋担负医疗费25,66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4,261.36元。由于被告王中锋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5,000元,故其还需支付9,261.36元。被告王双林与被告王中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买医用气垫以及轮椅的费用,因原告提供的发票为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华文79,396元。二、被告王中锋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华文9,261.36元。被告王双林对被告王中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中锋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计玉晓审 判 员 高锐锋人民陪审员 王超月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连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