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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天津开发区格润工程有限公司与瑞源(天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源(天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格润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瑞源(天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333号B区-15层。法定代表人冯自文,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开发区格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鲲鹏街19号1门101室。法定代表人王浩,总经理。上诉人瑞源(天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59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天津市南开区,故本案应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因管辖异议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