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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2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与周诚、靳丽、任新平、高彩霞、任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9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文明南路。负责人李静,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敏,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伟,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诚,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宁夏平罗县,现住址不详。被告靳丽,女,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宁夏平罗县,现住址不详。被告任新平,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宁夏平罗县,现住址不详。被告高彩霞,女,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宁夏平罗县,现住址不详。被告任利,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宁夏平罗县,现住址不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与被告周诚、靳丽、任新平、高彩霞、任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任利、任新平、高彩霞、周诚、靳丽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任利、任新平、周诚组成联保小组,自2014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人任一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万元的贷款;联保小组自愿为任一成员的每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而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上述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7月10日,被告周诚、靳丽为购买化肥及装载机油料之需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诚、靳丽向原告贷款8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逾期年利率为18.954%),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18.954%)计收复利。2014年7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周诚、靳丽发放8万元贷款并在借据中明确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但被告周诚、靳丽偿还了部分借款后便不再支付下剩部分的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8日拖欠本息合计83718.4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周诚、靳丽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10月8日止所欠借款本金78898.92元、利息4819.49元,合计83718.41元;二、判令被告周诚、靳丽按合同约定的18.954%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8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上述一项借款本息之日的相应利息;三、判决被告任新平、高彩霞、任利对被告周诚、靳丽的上述一、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以致依法不能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使诉讼程序不能正常进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92元,减半收取946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绍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浦学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然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