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3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3172号原告宋某某。被告韩某某。(未到庭)。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金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4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21日生育女孩宋甲,2013年5月10日生育女孩宋乙。女孩宋甲随我生活,女孩宋乙随被告韩某某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无法继续生活。我于2015年3月14日起诉要求离婚,2015年4月14日法院判决不准我俩离婚。之后,我们仍然分居生活,没有联系。现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大女儿由我抚养,小女儿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韩某某未到庭答辩。原告宋某某为了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2、结婚证2份,证明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3、(2015)崆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已被判决不准离婚1次,而且被告在上次开庭时就无故未到庭,予以缺席判决。因被告韩某某未到庭,未能进行答辩和举证、质证。经过本院审查,对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认定。根据以上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8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1月21日生育女孩宋甲,2013年5月10日生育女孩宋乙。现女孩宋甲随原告宋某某生活,女孩宋乙随被告韩某某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14年11月10日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原告宋某某于2015年3月14日起诉要求离婚,2015年4月14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现原告宋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无故未到庭,使调解无法进行。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是否准许的标准就是要以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从本案双方的婚姻基础来看,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感情;从婚姻现状来看,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且原告已起诉离婚,审理中,也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义务,被告无故未到庭明显放弃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已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孩子的抚养,应维持现状,由各自抚养所带孩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宋甲由原告宋某某抚养;婚生女孩宋乙,由被告韩某某生活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金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智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