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与被告广饶康洁工贸有限公司、东营智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广饶康洁工贸有限公司,东营智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唐洪泉,刘红娟,张根利,古沈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777号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5090600-X。代表人李杰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海,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饶康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孙武路东侧商贸城内。组织机构代码67551405-0。法定代表人唐洪泉,总经理。被告东营智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饶县月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038870-7。法定代表人古沈阳,总经理。被告唐洪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刘红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张根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广饶镇。被告古沈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以下简称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与被告广饶康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洁公司)、东营智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化公司)、唐洪泉、刘红娟、张根利、古沈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委托代理人李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洁公司、智化公司、唐洪泉、刘红娟、张根利、古沈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康洁公司签订编号为8121820131129200002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00000元,年利率为14%,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智化公司、唐洪泉、刘红娟、张根利、古沈阳订立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康洁公司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智化公司、唐洪泉、刘红娟、张根利、古沈阳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康洁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00000元,支付利息68875.8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并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被告智化公司、唐洪泉、刘红娟、张根利、古沈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洁公司未答辩。被告智化公司未答辩。被告唐洪泉未答辩。被告刘红娟未答辩。被告张根利未答辩。被告古沈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与被告康洁公司签订编号为812182013112920000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0元;年利率为14%,逾期利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智化公司、唐洪泉、刘红娟、张根利、古沈阳分别订立编号为db201311290005、db201311290006、db201311290007、db201311290008、db201311290009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智化公司、唐洪泉、刘红娟、张根利、古沈阳分别为被告康洁公司第812182013112920000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6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订立后,原告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依约支付被告康洁公司借款600000元。截止2015年5月11日,被告康洁公司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5836.94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68875.82元至今未付。被告智化公司、唐洪泉、刘红娟、张根利、古沈阳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5份、借款凭证及活期存款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各1份、还款信息表1份、广饶康洁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东营智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与被告康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智化公司、唐洪泉、刘红娟、张根利、古沈阳分别签订的五份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借款600000元,被告康洁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康洁公司仅履行了支付部分利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5月11日,被告康洁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68875.82元至今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智化公司、唐洪泉、刘红娟、张根利、古沈阳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康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68875.8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并按年利率21%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至清偿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智化公司、唐洪泉、刘红娟、张根利、古沈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洁公司、智化公司、唐洪泉、刘红娟、张根利、古沈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饶康洁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68875.8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并按年利率21%计算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至清偿日的利息;二、被告东营智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唐洪泉、刘红娟、张根利、古沈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东营智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唐洪泉、刘红娟、张根利、古沈阳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广饶康洁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燕华然人民陪审员 武磊磊人民陪审员 张华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甜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