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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广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燕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菊,黄燕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151号原告周广菊。委托代理人杨雪,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燕荣。委托代理人周喜清,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钮玲,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志国,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广菊与被告黄燕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雪、被告黄燕荣委托代理人周喜清、钮玲、太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广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56,998.4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1,600元、护理费7,2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医疗辅助费351元、餐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前款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黄燕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先行垫付的55,846.08元。被告黄燕荣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在保险外承担全部责任。不同意承担自费药,其余保险范围内同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意见一致;律师费认可3,000元;餐费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医疗辅助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900元/月,期限120天;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期限120天;误工费认可2,020元/月,计算13个月;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无异议;医疗辅助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餐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7时35分,被告黄燕荣驾驶牌号为沪CEXX**的小型轿车由西向南行驶至嘉定区百安公路恒谐路口处,适逢原告周广菊驾驶电瓶车由东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被告黄燕荣观察不当,避让不及,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周广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住院治疗5.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6,998.48元、医疗辅助费351元。2014年8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燕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广菊无责任。2014年12月2日,原告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周广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休息210日、营养75日、护理105日(包含后期治疗)。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沪CE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交通费数百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3、本期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燕荣支付原告55,846.08元。再查,1、原告系农业户籍;2、原告系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某某食品经营部员工,月均收入3,200元,合同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止;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用人单位扣发其工资收入。审理中,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对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广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2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周广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腓骨小头骨折,现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及左小腿肌肉萎缩,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3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结论、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黄燕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广菊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广菊要求被告黄燕荣承担其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保上海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56,99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医疗辅助费351元、鉴定费1,9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适用的标准不当,现未有足够证据证明原告可适用本市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2,384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5,7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酌定为3,500元。原告主张餐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广菊医疗费56,99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误工费35,7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49,892.48元;二、被告黄燕荣应赔偿原告周广菊医疗辅助费351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合计5,751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55,846.08元,原告周广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燕荣人民币50,095.08元;三、驳回原告周广菊其他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45元,减半收取2,472.50元,重新鉴定费3,600元,合计诉讼费6,072.50元,由原告负担658.33元,被告黄燕荣负担1,814.1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60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