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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4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毕刚军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毕刚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4567号罪犯毕刚军,现在湖北省汉阳监狱服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湖吴刑一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毕刚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撤销前罪假释,与前罪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十四天,并处罚金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浙湖刑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3年4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汉阳监狱于2015年9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毕刚军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毕刚军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次季度表扬,二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汉阳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毕刚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毕刚军的刑罚减去剩余有期徒刑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军审判员 刘汉涛审判员 谢 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秀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