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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周洪刚与蔡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刚,蔡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周洪刚,男,汉族,高青县人。被告:蔡光辉,男,汉族,高青县人。原告周洪刚与被告蔡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立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光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刚诉称:2011年8月份,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通过妻子周桂英的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款20万元,后被告分数次向原告借现金8万元,至2013年10月16日,经双方核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被告蔡光辉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综合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18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周桂英账户向被告蔡光辉账户内转款20万元。2013年10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今欠到周洪刚现金贰拾捌万整(280000)”的欠条一份。对于该欠条的形成过程,庭审中原告陈述:2011年8月份,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通过妻子周桂英的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款20万元,后被告分数次向原告借现金8万元,至2013年10月16日,经双方核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8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光辉偿还原告周洪刚借款本金2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0元,由被告蔡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立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小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