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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5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与被告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樊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5374号原告高某。被告樊某。原告高某与被告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樊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并立有借据一支。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只得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樊某立即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190000元及按月利率1.2%支付从2011年4月28日起至本案执结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高某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樊某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高某借款190000元,约定月利率1.2%的事实。被告樊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28日,被告樊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高某借款1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樊某贷高某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正(190000元),(利息0.012元),樊某,2011年4月28日”。借款后被告樊某未向原告偿还过款项。上述借款经原告高某多次向被告樊某索要未果。故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樊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樊某作为债务人理应偿还所借款项,原告诉请被告樊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高某诉请被告樊某按照月利率1.2%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樊某一次性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2%支付从2011年4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建军审 判 员  燕玉梅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哲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