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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立民终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陕西根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康市汉滨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陕西蓝云房地产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根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康市汉滨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陕西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立民终字第00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根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根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闵有民,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汉滨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国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祖建,总经理。上诉人陕西根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康市汉滨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汉滨四建)、陕西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三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根本公司与被告蓝云公司、汉滨四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蓝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立案时间是2015年5月7日,在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下发执行以后立案,根据该通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为3142782元,合同履行地在汉阴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级别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应该由汉阴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在网上登记立案时间为2015年5月7日。故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成立。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移送石泉县人民法院审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被告陕西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处理。根本公司上诉认为,其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向其公司下发了案件受理缴费通知书,其公司当日缴纳了受理费,因此立案日期应为2015年4月29日,蓝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立案日期2015年5月7日应为法院立案庭将案件录入微机系统的日期。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蓝云公司答辩称,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由汉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2015年5月7日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安康市中级人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认为,根本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当日向其公司下发了案件受理缴费通知书,其公司当日缴纳了受理费,应认定已经受理立案。根本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三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存才代理审判员  张树禄代理审判员  董倩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星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