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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代艳友、蓝焕涛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何某,代某某,蓝某某,王某,余某,侯某某,王某某,沈某某,周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农民,系被害人梁某乙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农民,系被害人梁某乙母亲。委托代理人梁某甲(特别授权),身份等项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前夫。被告人代某某,无业。2015年3月10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婴,浙江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蓝某某,曾用名兰焕桃,无业。2015年3月10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曹梦逸,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小亚,无业。2015年3月10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小英,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无业。2015年3月10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鲍勤安,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某某,无业。2015年3月10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兴良,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无业。2015年3月7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盛奇祥,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某,无业。2015年3月10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谢云华,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无业。2015年3月10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徐登富,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蓝某某、王某、余某、侯某某、王某某、沈某某、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成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代某某、蓝某某、王某、余某、侯某某、王某某、沈某某、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徐登富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桐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高婴、曹梦逸、陈小英、鲍勤安、杨兴良、盛奇祥、谢云华分别出庭担任被告人代某某、蓝某某、王某、余某、侯某某、王某某、沈某某的辩护人。本案经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某、蓝某某、王某、余某、侯某某、王某某、沈某某、周某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长达6天,致一人死亡,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房屋租赁合同、抓获经过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八被告人分别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何某诉称:被告人代某某、蓝某某、王某、余某、侯某某、王某某、沈某某、周某某结伙,诱骗、强迫被害人梁某乙加入传销组织,并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强迫购买产品,被害人梁某乙不堪忍受而坠楼身亡。要求对八被告人从重处罚,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上述八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960000元、交通费15000元、住宿费10000元、误工费25000元、医疗费8000元、丧葬费50000元,合计1068000元。被告人代某某、蓝某某、王某、余某、侯某某、王某某、沈某某、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当庭作了供述,被告人代某某、王某、余某、侯某某、王某某、沈某某、周某某均无辩护意见;被告人蓝某某提出其没有安排人员看守,出事后也未安排车将代某某等人带走。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被告人代某某、蓝某某均无答辩意见;被告人王某、余某、侯某某、王某某、沈某某、周某某均答辩称愿意赔偿。被告人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代某某地位低于蓝某某或与其相当,也是按蓝某某之前安排来看管的;2、本案与暴力致死有区别;3、代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4、代某某也是传销受害者。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代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请法庭重视蓝某某对未安排人员实施非法拘禁的辩解;2、蓝某某不应对死亡后果担责。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某受制于传销制度,听从第一、二被告人,系从犯;2、王某自愿认罪;3、王某系初犯、偶犯;4、王某系如实供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3、余某系从犯;4、余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5、余某无犯罪前科;6、余某当庭自愿认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余某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未使用暴力,且死亡结果无法预料;2、侯某某系从犯;3、侯某某主观上愿意赔偿;4、侯某某无犯罪前科;5、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侯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王某某系从犯;3、王某某无犯罪前科;4、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5、王某某认罪态度好;6、王某某主观上愿意赔偿。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沈某某系从犯;2、沈某某认罪态度好;3、沈某某系初犯、偶犯;4、沈某某未使用暴力手段,被害人跳楼也并非其主观追求;5、沈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沈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周某某系从犯;3、周某某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4、周某某系初犯、偶犯;5、周某某愿意赔偿;6、周某某主观恶性小;7、受害人的行为对死亡后果承担一定责任;8、周某某无从重处罚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以交男女朋友的形式将被害人梁某乙从江苏诱骗至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公园路15号5楼的传销窝点内。后被告人蓝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余某、侯某某、王某某、沈某某采用没收手机、反锁房门、轮流看管等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梁某乙的人身自由。次日晚上,被告人代某某接替被告人蓝某某成为该传销窝点的主任,并继续看管被害人梁某乙并要求其凑钱购买传销产品。2015年3月6日下午,被害人梁某乙从该传销窝点5楼窗户跳出,后经桐乡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得知被害人梁某乙跳楼后,被告人蓝某某联系与被告人代某某、王某、余某、侯某某、沈某某、周某某等人一同逃匿。另查明,被害人梁某乙生于1995年8月10日,系农村户口,在苏州翰尔酒店有限公司游艇码头分公司工作已满一年,收入来源均来自该公司。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梁某乙死亡遭受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丧葬费24186元、误工费2226元(3人×7天×106元/人/天)、交通费2000元(酌定),共计836272元。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梁某乙陈述,证实其要走的时候传销窝点的人不让走,要其向家里人要钱,门被反锁了,其没地方可逃,才从楼上跳下去的情况;2、证人彭某证言,证实被害人梁某乙系被告人周某某带至传销点,被告人代某某系传销点主任,被告人王某系管家,被告人王某某、侯品德(侯某某)、余某、沈某某等人看管、拘禁被害人梁某乙的情况;3、证人吕某证言,证实该传销点主任系被告人代某某,管家系被告人王某,姓梁的男子由被告人王某、王涛(王某某)、余某、沈某某、侯品德(侯某某)等人轮流看管的情况;4、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该传销点由被告人王某安排看人,被告人王涛(王某某)、余某、沈某某等人看管梁某乙,陪睡主要是防止新人做危险的事情;5、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6日下午,其与吕某、徐某甲等人在房间打牌时听到有玻璃砸到地面的声音,后发现其他人不见了,其遂逃走的情况;6、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6日下午,其在公园路26号三楼租房装灯时听到一个很响的声音,看到楼下一个人躺在地上遂报警的情况;7、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其路过本市梧桐街道公园路26号楼下时,看到一个人从楼上掉下的情况;8、证人施某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涉案传销窝点的位置及出租情况;9、证人梁某甲证言,证实被害人梁某乙受到非法拘禁后打电话向家里要钱的情况;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余某、沈某某、证人彭某、吕某、徐某甲、杨某对相关人员辨认后予以确认的情况;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梁某乙系高坠致胸腹腔多脏器破裂死亡的情况;13、抓获经过,证实八名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的事实;14、被告人代某某、蓝某某、王某、余某、侯某某、王某某、沈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案;15、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梁某乙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16、劳动合同,证实被害人梁某乙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自案发时,一直在苏州翰尔酒店有限公司游艇码头分公司工作的情况;17、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资证明,证实被害人梁某乙在案发前一年内工资收入情况。关于被告人蓝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蓝某某未安排人员实施非法拘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代某某、王某等人的供述足以证实被害人梁某乙过来当天是被告人蓝某某在负责该传销窝点,且安排他人看管,蓝某某供述与同伙供述矛盾,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蓝某某不应对死亡后果担责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蓝某某与其余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后果承担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系该传销窝点管家,在主任不在期间,其积极管理、安排窝点活动,综合其犯罪情节、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余某、王某某、周某某辩护人所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结伙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长达数日,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严重,且具有相当的主观恶性,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各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八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相关标准计算;诉请的医疗费、住宿费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诉请的交通费酌情认定。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蓝某某、王某、余某、侯某某、王某某、沈某某、周某某结伙,在从事传销过程中,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侯某某、王某某、沈某某、周某某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活动,起辅助作用,依法可认定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王某、余某、侯某某、王某某、沈某某、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蓝某某、王某、余某、侯某某、王某某、沈某某、周某某的非法拘禁罪行为与被害人梁某乙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应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分别承担必要的赔偿份额并对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26年3月9日止)。二、被告人蓝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25年9月9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25年9月9日止)。四、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24年3月9日止)。五、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24年1月9日止)。六、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23年9月6日止)。七、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23年3月9日止)。八、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23年3月9日止)。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何某因被害人梁俊杰死亡造成的损失836272元,由被告人代某某赔偿15%计125440.80元、被告人蓝某某赔偿14%计117078.08元、被告人王某赔偿14%计117078.08元,被告人余某赔偿13%计108715.36元、被告人侯某某赔偿13%计108715.36元、被告人王某某赔偿11%计91989.92元、被告人沈某某赔偿10%计83627.20元、被告人周某某赔偿10%计83627.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八被告人对全部损失836272元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申肖沁人民陪审员  郑岳连人民陪审员  蒋志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