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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辖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从山与被上诉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从山,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丁锐,蒋学龙,潘双娣,蒋骏,佘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从山,男,汉族,1974年8月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239号。负责人李家永,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丁锐,女,汉族,1979年12月24日生。原审被告蒋学龙,男,汉族,1962年9月18日生。原审被告潘双娣,女,汉族,1962年2月27日生。原审被告蒋骏,汉族,男,1985年8月18日生。原审被告佘超,女,汉族,1987年10月22日生。原审法院: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秦商初字第885号。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沈从山的住所地及诉请涉及的房产均为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天印路1218号19幢502室,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日,沈从山(借款人,甲方)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向沈从山提供84万元的个人住房循环贷款,贷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主从合同发生纠纷一并诉至法院的,应以主合同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在主合同即借款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具体明确,应为有效,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