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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袁春梅诉崔明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梅,崔明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679号原告袁春梅,女。委托代理人袁方亮(系原告弟弟),男。被告崔明松,男。委托代理人曹文峰,泰来县卫星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春梅诉被告崔明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亚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方亮、被告崔明松的委托代理人曹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春梅诉称: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8月8日间,被告分12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人民币395000.00元,每次借款均约定按照月利率30‰计算给付利息,并约定了还款日期。欠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利息68000.00元,借款本金395000.00元和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本金395000.00元,给付利息3009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诉请变更为232900.00元,其余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后原告又将利息诉请变更为202810.00元(按照月利率18‰主张利息)。被告崔明松答辩称:一、被告确实曾欠原告借款本金395000.00元,但是被告已经偿还原告的68000.00元是本金,现只欠原告本金327000.00元;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无法承受;三、现被告无力还款,只能分期分批偿还,但具体时间无法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95000.00元和利息20281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二、被告已偿还原告的68000.00元的性质(即是本金还是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5张借条和7张借据,拟证明被告前后分12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395000.00元的事实。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各一本,拟证明被告因向原告借款将两证件放在原告处,从而证明借款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承认被告分12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395000.00元的事实,以及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放在原告处抵押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不持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结合庭审笔录,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8月8日间,被告以购买化肥和种子缺少资金、以及帮助朋友借款为由,先后共计12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395000.00元,每次借款均约定按照月利率30‰计算给付利息,并约定还款日期,但被告均未如期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曾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三次偿还原告680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95000.00元,给付利息202810.00元,其余利息原告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12次向原告借款本金395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5张借条和7张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偿还欠款,并给付相应利息。被告逾期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本金并给付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已偿还原告68000.00元的性质,双方均无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该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先后顺序抵充。故,对于本案中原告所称被告已偿还的68000.00元应属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按照月利率18‰主张利息202810.00元,不超过双方约定利率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对其他利息的放弃,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明松欠原告袁春梅借款本息合计人民59781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8.10元减半收取4889.05元由被告崔明松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代理审判员  邱亚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佳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