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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冯某与闫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平凉市,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周妙雯,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9时许,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沪宜公路XXX号工地内,闫某某因向冯某讨要在工地干活时受伤的赔偿款,与冯某发生冲突,双方纠缠过程中,冯某将闫某某推倒在地,导致闫某某腰部受伤。随后,双方至南翔派出所处理,冯某向派出所交付赔偿押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万元,其中3万元已由闫某某领取。闫某某的伤经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于当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4日,后又多次至上海市宝山区罗店医院复诊,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9,979.73元(含外购药85元)。2015年1月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闫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作出结论为:闫某某与他人发生冲突受伤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予休息30日,营养14日,护理14日。闫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为诉讼,闫某某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原审另查明,2013年12月,闫某某因在工地干活时受伤至上海市宝山区罗店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侧6-9肋骨骨折。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闫某某、冯某因经济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导致闫某某被推倒受伤。虽然冲突的发生与闫某某在追讨赔偿款过程中拦阻冯某不让其走脱有关,但冯某并不能证明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应认定冯某侵权,且具有较大的过错,需赔偿闫某某相应损失。而闫某某对冲突的引发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冯某的赔偿责任。有关赔偿范围和金额,其中医疗费,法院据票核实,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00元,认定49,57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认可闫某某主张的470元;营养费,按鉴定意见确认的营养期104天,依每天30元的标准,认定3,120元;护理费,按鉴定意见确认的护理期104天,依每天60元的标准,认定6,240元;残疾赔偿金,闫某某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提供的证据虽可证明事发前在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包括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明已连续从事非农工作一年以上,故法院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认定42,384元;误工费,闫某某主张每月5,8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包括银行代发工资明细或工资签收单、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等证明确有上述收入且因本案事件减少,故法院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定,依鉴定意见确认的休息期210日(7个月),认定14,140元;交通费,闫某某虽提供出租车票据,但尚不足证明与本案的相关性,法院考虑闫某某就诊次数及费用的合理必要性,酌情认定200元;衣物损失费,闫某某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法院据票核实,认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闫某某因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冯某应予经济上相应补偿以资抚慰,考虑冯某过错程度,参考司法实践,法院酌情支持4,000元;律师费,闫某某因人身损害发生的律师费用,可要求冯某予以一定赔偿,考虑案件标的及繁易程度,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冯某已经给付闫某某的3万元可在其应付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冯某不认可鉴定结论,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结论的相应证据或合理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冯某应赔偿闫某某医疗费49,57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3,120元、护理费624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误工费14,1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18,133.70元的80%即94,506.96元,与其已经支付的30,000元相抵扣,冯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闫某某余款64,506.96元;二、冯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闫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冯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闫某某律师费3,000元;四、驳回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冯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夫妇及被上诉人妹妹闫世琼为要工钱拉住上诉人,并对上诉人实施殴打。闫世琼作为利害关系人在派出所所做笔录不能采信。被上诉人来找上诉人时就腰疼,其用力将上诉人摔倒在地,不能排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椎体骨折。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椎体骨折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闫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去找上诉人追讨工钱时,双方发生冲突,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推倒在地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后,理应冷静处理。现因上诉人的行为造成被上诉人人身受到伤害,上诉人存在过错,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客观存在,上诉人的过错行为与被上诉人受到损害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案实际就本案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予以认定或酌情确定,于法有据,判决论理得当且合乎情理,本院予以认同。现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但在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1.07元,由上诉人冯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王江峰审判员  李迎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