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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0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彭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1508号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被告彭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委托代理人宋小虎,男,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卢飞,男,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彭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中标承建城固县XX镇XX村饮水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将机井房修建劳务承包给王某(农村瓦工,男),双方签订了书面工程承揽协议。2014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彭某某在该工地干活时被吊机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协调王某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出院后,一直要求原告承担责任,并于2015年7月向城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14日城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已将劳务以承揽方式交给王某完成,被告彭某某系王某雇佣的,被告的工资以及事发后的医疗费用均由王某支付,因此,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彭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工程劳务分包及被告系由王某以每日60元的工资招用并在劳动中致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擅自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某,对由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被告彭某某,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建城固县上元观镇李家嘴村饮水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将机井房修建劳务承包给王某(农村瓦工,男)。2014年12月22日,王某招用被告彭某某到工地工作,约定工资每日6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9日,被告彭某某在劳动中受伤。2015年7月被告彭某某向城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14日城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中标工程后,将机井房修建劳务承包给王某的行为是一种分包行为,实际施工人王某确无用工资质,被告彭某某系王某招用,并在劳动中受伤,发包方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实际施工人王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上述连带责任,仅属民事责任性质,不能作为认定劳动者与发包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其分包行为也不足以作为认定劳动者与发包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办(2011)442号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非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的意见,被告彭某某与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伍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