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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嫩商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行诉钱邵滨、左红波、罗建滨、张萍、李春平、李艳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定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行,钱绍滨,左红波,罗建滨,张萍,李春平,李艳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嫩商初字第6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行。法定代表人杨春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楠楠,女,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行职员。被告钱绍滨,男,汉族。���告左红波,女,汉族。被告罗建滨,男,汉族。被告张萍,女,汉族。被告李春平,男,汉族。被告李艳珍,女,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行诉被告钱邵滨、左红波、罗建滨、张萍、李春平、李艳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起诉书中六被告地址不详,经多次与原告联系,原告始终无法确定六被告的准确地址,无法送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行诉称,2011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钱绍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借款本金8万元,年利率为14.58%,用于承包土地,还款期限到2013年1月3日,并约定原告住所地法院对双方争议享有管辖权,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当日,原告向被告钱绍滨放款,被告罗建滨、张萍、李春平、李艳珍对钱绍滨的借款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此后,钱绍滨归还本金49,617.79元、利息11,464.48元。尚拖欠本金30,382.21元,利息从2012年10月3日暂计算到2015年9月21日为15,659.18元,合计46,041.39元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钱绍滨、左红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382.21元,利息从2012年10月3日暂计算到2015年9月21日为15,659.18元,合计46,041.39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即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银行合同约定的本息为准计算到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罗建滨、张萍、李春平、李艳珍对钱绍滨、左红波的给付义务承担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行提供的起诉书中六被告地址不详,无法送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51.00元、邮寄费80.00元,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云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令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