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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冀F×××××号“奥迪”牌小轿车沿曲阳县恒州镇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曲阳县农户人家”前路段时,撞住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曲阳县路庄子乡安羊村安某所骑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安某及其乘车人张永娣、陈栋健受伤,张永娣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小组认定,被告人刘某在此事故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安某在此事故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八项之规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永娣、陈栋健无责任。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冀F×××××号“奥迪”牌小轿车沿曲阳县恒州镇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曲阳县农户人家”前路段时,撞住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曲阳县路庄子乡安羊村安某所骑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安某及其乘车人张永娣、陈栋健受伤,张永娣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小组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永娣、陈栋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方114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安某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法医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资料,诊断证明,死亡证明信,申请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曲阳县公安局恒州派出所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红审判员 刘璐琦审判员 郑跃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叶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