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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杨建超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超,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宝郏三标部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杨建超。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志伟。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米毅。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宝郏三标部。负责人童畅,该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少华。原告杨建超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九局)、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宝郏三标部(以下简称水电九局宝郏三标部)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汉杰,被告中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志伟,水电九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斌、米毅,水电九局宝郏三标部的负责人童畅及委托代理人宋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超诉称,2012年5月中太建设集团十一分公司宝郏三标一工区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宝郏三标一工区项目部)与杨建超达成口头协议,由杨建超为中太公司宝郏三标一工区项目部提供商品混凝土(并负责运输),商品混凝土款(含运输款)由中太公司结算后,由水电九局按月付款,协议签订后,杨建超按照协议约定如期给中太公司宝郏三标一工区项目部提供商品混凝土,水电九局按照中太公司的结算单每月给杨建超支付混凝土款,经结算自2014年5月至11月仍下欠杨建超537079元混凝土款。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杨建超商品混凝土款(含运输款)537079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日利率0.5‰自2014年11月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中太公司辩称,杨建超起诉的欠款过程及数额属实,愿意偿还欠款。水电九局对中太公司的竣工结算尚未完成,水电九局尚欠中太公司工程变更款和索赔款。水电九局辩称,水电九局已将南水北调宝郏三标项目合法分包给中太公司,工程款水电九局已与中太公司结算并支付完毕。水电九局与杨建超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欠杨建超款项,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不承担任何连带还款责任。水电九局宝郏三标部辩称,同水电九局答辩意见。杨建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中太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明细复印件,证明中太公司欠杨建超537079元。2、5份欠款明细复印件,证明三被告欠杨建超款687079元,其中水电九局已支付150000元,现尚欠537079元。水电九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中太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后登记证、安全许可证的复印件,证明中太公司系独立的法人机构,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2、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31页,证明宝郏三标项目水电九局已合法的分包给中太公司。3、进度结算单复印件35页,证明水电九局已与中太公司结算完毕。4、水电九局与中太公司资金支付情况统计复印件25页,证明水电九局与中太公司间的所有工程款,水电九局已支付完毕。5、委托书十份,杨建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款收据,建设银行进账单十份的复印件,证明水电九局受中太公司委托支付给杨建超混凝土款项。中太公司、水电九局宝郏三标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中太公司对杨建超提供的第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中太公司的公章及签字,不能证明欠款数额;对杨建超提供的第2号证据中有中太公司签字的第2-4张欠款明细无异议,对2号证据中其他证据有异议,没有中太公司及项目的公章及工作人员签字,不予认可。水电九局、水电九局宝郏三标部对杨建超提供的第1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水电九局无关;对杨建超提供的第2号证据有异议,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杨建超对水电九局提供的第1、2、4号证据无异议,证据2可证明水电九局是受益方;对水电九局提供的第3号证据有异议,据中太公司称水电九局对中太没有结算完毕;对水电九局提供的第5号证据无异议,可证明混凝土款一直由水电九局支付,其中的150000元与杨建超起诉有关,其他与杨建超起诉的数额无关。中太公司对水电九局提供的第1、2、4、5号证据无异议;对水电九局提供的第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不是最终结算,只是中间结算。水电九局宝郏三标部对水电九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建超提供的第1号证据,中太公司虽有异议,但在庭后对该证据显示的欠款情况及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杨建超提供的第2号证据中2-1、2-2、2-3、2-5号证据,三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杨建超提供的第2-4号证据,中太公司无异议,水电九局、水电九局宝郏三标部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水电九局提供的第1、2、4、5号证据,杨建超、中太公司、水电九局宝郏三标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水电九局提供的第3号证据,水电九局宝郏三标部无异议,杨建超、中太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水电九局通过招标,中标南水北调中线宝丰郏县段第三施工标段工程,并成立水电九局宝郏三标部。2011年1月,水电九局宝郏三标部与中太公司签订南水北调宝丰郏县段第三施工标段工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中太公司承包南水北调宝丰郏县段第三施工标段工程,合同签订后,中太公司成立了中太公司宝郏三标一工区项目部。中太公司宝郏三标一工区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与杨建超约定,由杨建超向中太公司宝郏三标一工区项目部供应混凝土。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杨建超按约定为中太公司宝郏三标一工区项目部供应混凝土,工程款共计687079元(含运输款),其中的150000元,已由中太公司委托水电九局支付完毕,尚欠537079元未结,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杨建超向中太公司宝郏三标一工区项目部供应混凝土,中太公司宝郏三标一工区项目部应当于双方结算后及时向杨建超支付款项,中太公司宝郏三标一工区项目部至今未予全部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中太公司宝郏三标一工区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单位中太公司承担,故杨建超要求中太公司支付货款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杨建超与中太公司三标项目部之间没有约定利息的计付方法,依照法律规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结算之日起计付,并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水电九局宝郏三标部与中太公司之间系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中太公司与杨建超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水电九局只是接受中太公司委托向杨建超付款,水电九局及水电九局宝郏三标部与杨建超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杨建超要求水电九局及水电九局宝郏三标部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杨建超混凝土款(含运输款)537079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日起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杨建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1元,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世深代理审判员  姚向阳人民陪审员  王京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