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3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王卫与张大伟、张玉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张大伟,张玉平,张洪友,庞以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3132号原告王卫,居民。委托代理人廖化凡,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大伟,居民。被告张玉平,居民。被告张洪友,居民。被告庞以路,居民。原告王卫诉被告张大伟、张玉平、张洪友、庞以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化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伟、张玉平、张洪友、庞以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大伟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洪友、张玉平系被告张大伟的父母,被告庞以路系被告张大伟的朋友。2013年12月31日,被告张大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张洪友、张玉平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张大伟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月息4分,被告张大伟、张玉平、张洪友以其住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0月15日,被告张大伟又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项目投资,并向原告出具60万元的借据一张,被告庞以路提供连带担保;2015年4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建设,并向原告出具45.4万元的借据一张,约定月息4分;2015年6月19日,被告张大伟因生意急用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承诺该款于2015年7月10日还清。因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张大伟归还原告借款146.4万元及利息(其中35万元借款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其中45.4万元借款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其中6万元借款从2015年7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张玉平、张洪友对被告张大伟上述借款中的3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庞以路对被告张大伟上述借款中的6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大伟辩称:一、2013年12月31日的35万元借款属实;二、2014年10月15日其向原告出具的60万元借据中,原告通过案外人徐前账户汇给其30万元,但徐前又退了18万元给原告,其实际收到的借款只有12万元,另外该笔借款其与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三、2015年4月6日的45.4万元借据确系其出具给原告,但该借据载明的金额中含有2013年12月31日35万元借款的结算利息(结算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6日,月息4分),另外上述借据中还含有2014年10月15日60万元借据中其实际收到的12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剩余部分系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其支付5万元及断断续续零星的现金;四、2015年6月19日的6万元条据中含有2015年4月6日45.4万元的两个月利息,剩余部分系王卫支付的现金。被告张玉平、张洪友、庞以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张大伟、张玉平、张洪友共同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5万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另外,被告张玉平还以其所有的位于沭阳县城市枫林7幢3单元101室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在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2014年10月15日,被告张大伟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庞以路在上述借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确认,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卫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借款人张大伟担保人庞以路2014年10月15日”。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徐前的账户汇给被告张大伟30万元。另外,原告还于2014年10月10日汇给被告张大伟5万元。2015年4月6日,被告张大伟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5.4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借款月息4分。庭审中,原告认可该45.4万元中含有被告张大伟、张玉平、张洪友共同所借的35万元的结算利息,结算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6日,月利率为4%,利息共计21.28万元;另外,原告还认可该45.4万元中还含有被告张大伟于2014年10月15日向其所借的60万元的结算利息,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6日,利率为双方口头约定的3%,利息共计10.26万元。上述两笔利息合计为31.54万元。该张借条中的借款本金为13.86万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张大伟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庭审中,原告认可该6万元系35万元及60万元借款的结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大伟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60万元借条中实际交付金额是12万元还是60万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实际交付金额为60万元,30万元系被告张大伟出具借条当天原告通过案外人徐前账户向被告张大伟交付;还有5万元系被告张大伟出具借条前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张大伟交付;另外25万元系被告张大伟出具借条前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张大伟现金交付。被告张大伟辩解原告确实通过案外人徐前向其交付借款30万元,但案外人徐前又退给了原告18万元,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金额只有12万元,借条中载明的剩余30万元原告并未向其实际交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双方不仅要有借贷的合意,还应有交付款项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张大伟认可原告通过案外人徐前汇给其30万元,但提出徐前又退还给原告18万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张大伟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汇给案外人徐前的30万元为被告指定交付的行为;被告张大伟对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其交付5万元不持异议,但提出该5万元含在其于2015年4月6日出具给原告的45.4万元借条中,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张大伟亦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认定该5万元包含于2014年10月15日该张60万元借条中;对原告主张的25万元现金交付行为被告张大伟不予认可,但是,在该笔借款发生前,原告与被告张大伟之间还存在35万元的借贷关系,该35万元亦系现金交付,结合原告与被告张大伟之间的交易习惯,本院对原告提出的25万元系现金交付的主张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与被告张大伟、张玉平、张洪友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其与被告庞以路之间的保证关系均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大伟、张玉平、张洪友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大伟、张玉平、张洪友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已经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虽然双方就利息已经作出结算并形成书面条据,但对超出法律保护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大伟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08.86万元,其中含有被告张玉平、张洪友与被告张大伟共同借款的35万元。被告庞以路为原告与被告张大伟之间的6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大伟、张玉平、张洪友、庞以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大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卫支付借款本金108.86万元及利息(其中以3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以13.86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张玉平、张洪友对被告张大伟借款中的35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庞以路对被告张大伟第一项中个人借款的60万元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76元,减半收取8988元,由被告张大伟、张玉平、张洪友共同负担3000元,剩余5988元由被告张大伟个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76元。审判员 马晓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敏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