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40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农民。2012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1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6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台临刑初字第1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9日9时46分许,被告人马某趁店员蔡某不注意,窃得临海市桃渚镇移动营业厅玻璃柜内的一只金色苹果6手机。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苹果6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4149元。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马某在临海市桃渚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返还给被害人。原判以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库存单、入库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证人蔡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马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马某不服,以一审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虎林审 判 员 王学富代理审判员 郑婷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祖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