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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3年9月19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3年11月12日因诈骗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行政拘留11日。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张某窜至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口福居火锅店,用螺丝刀将该火锅店后厨防盗窗撬开进入店内,窃取现金2100元、火腿肠一包。2、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窜至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口福居火锅店,从后厨防盗窗翻入该店内,盗走半包火腿肠和一瓶汇源果汁。3、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某窜至洛阳市西工区洛浦公园彩虹桥中段南侧盗窃电缆线4米(价值128元),欲逃离时被抓获。案发后,其家属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共计22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指认照片、事情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意见结论书,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万某证言及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其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利红人民陪审员  党书芳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