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桓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耿宝林与宗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宝林,宗立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耿宝林,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宋文昭,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艳美,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立锋,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耿宝林诉被告宗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召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昭、庞艳美,被告宗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宝林诉称:原告分不同时间借给被告现金共计35000元,被告因无钱偿还原告,将其从桓台县人民医院租的房子转租给原告使用,用来抵偿借款35000元。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桓台县信誉楼沿街房429号出租给原告,租期一年,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租赁费35000元。在此期间,案外人李云华找到原告,并出示其与桓台县人民医院的租赁合同,让原告搬走,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是在其与桓台县人民医院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不得已与李云华另行签订一年的租赁合同,租期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并缴纳租金35000元。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35000元,被告拒付。为此,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宗立锋辩称:借款并不是35000元,原告只向其转款7100元,是转到被告提供的他人的账户,原告并未给予其他现金。且关于涉案房屋,系其与桓台县人民医院签订租赁合同后,又转租给原告的。原告在2013年租赁了一年,租赁费是35000元,在2014年补签了一份合同,但其未能转租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将位于桓台县信誉街沿街房429号房屋转租给原告,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为3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占有使用该房屋并向被告支付了当年的租金35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之间,被告分多次共向原告借款34912元。其中根据被告要求转账给王朝杨2400元、陈升军3000元、于彬1000元、李新玉7100元、通过拉卡拉支付有限公司转账10000元,合计23500元,转账手续费62元,此外原告主张还用现金方式分多次向被告支付共计11350元(包括2014年11月份的5000元),以上合计34912元。对此,原告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及2014年10月15日的通话录音一份予以证实。该录音资料载明:“(原告之妻郝婷婷)我得和你说清楚,要不账就乱了……一共29912元,你过来看看这账,还有问题吗?(宗立锋)对啊,对啊,对。”在该通话录音中被告宗立峰认可分多次共收到原告款项29912元。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12日郝婷婷与宗立锋的通话录音,其内容载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并以向被告出借款项折抵应付租金35000元,被告同意续签租赁合同,并同意将该合同作为已收到原告租金35000元的凭据,并明确承诺如果原告不能从其处继续承租房屋,被告将款项退给原告。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租赁价格为叁万伍仟元整,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当年租赁费。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合同系于2015年1月12日补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通话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未收到原告款项34912元,其只认可收到原告转账给李新玉的7100元和于彬的1000元,因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原告还继续占用三、四个月的时间,该费用用来折抵期间的租赁费。对于剩余款项未收到。另查明,在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继续取得上述房屋的承租权。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10日,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耿宝林占有使用,未支付相应房屋租金。2014年12月10日,涉案房屋由案外人李玉华转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其后,原告向李玉华支付了相应租金。郝婷婷与原告耿宝林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银行转账明细、通话录音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耿宝林与被告宗立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在2014年10月15日与郝婷婷通话录音中明确认可收到原告借款29912元。庭审中,原告主张2014年11月又向被告出借现金5000元,被告虽予以否认,但被告在2015年1月12日与郝婷婷的通话录音中亦明确认可将补签的租赁合同作为已收到原告租金35000元的凭据,并明确承诺如果原告不能从其处继续承租房屋,被告将款项退给原告。故,原、被告双方补签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的前提条件是被告宗立锋欠原告相应的款项,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金额虽为35000元,但原告庭审中主张的欠款金额为34912元,故被告宗立锋实际欠款金额应为34912元。被告宗立锋庭审中虽辩称仅收到借款8100元,但该辩称意见与被告录音所述内容不符,被告亦未提供其他反驳依据,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租赁合同的目的在于将34912元借款折抵涉案房屋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租赁费35000元。因被告宗立锋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承租权,涉案房屋由案外人租赁给原告,故被告所借款项未折抵租赁费,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相应的借款34912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耿宝林诉求被告宗立锋返还借款35000元,本院支持34912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立锋欠原告耿宝林借款349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耿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宗立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召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