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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复执字第0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胡灯明与陈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复执字第00062-1号申请执行人胡灯明。被执行人陈杰。申请执行人胡灯明与被执行人陈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1)邮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胡灯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赔偿款86578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胡灯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赔偿款86578元。三、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楚州客运有限公司与支忠政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胡灯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赔偿��175023元。四、陈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灯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赔偿款17502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一、陈杰自愿从2015年12月底始,每月月底前偿还胡灯明2000元,直至还清90000元为止,该案结束,余款84828元甲方自愿放弃;二、若陈杰自愿及时足额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胡灯明自愿替陈杰承担一半执行费用1265元。若陈杰未足额履行,由陈杰承担执行费2530元,并自愿承担20000元违约金,且胡灯明可就违约金及陈杰未履行部分申请法院一并执行,胡灯明予以放弃部分不予以放弃;三、陈杰每月月底前将2000元交至法院账户,胡灯明每年7月初、1月初(每半年)来法院取款;四、其他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1)邮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被执行人若到期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毛国平代理执行员  丁庆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正堂 来源:百度搜索“”